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011號
- 原告
- 陳水吉即日承工程行
- 被告
- 蘇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委請原告施作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之浴廁工程,工程施作範圍及工程款為2樓、3樓浴廁各1間共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3樓後方淋浴間6,000元、壁癌處理每平方米1,000元,以實際丈量數量計算(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工程範圍包含:㈠1樓樓梯間浴廁1間、㈡騎樓前地面打除鋪設抿石1件、㈢1至2樓間樓梯門1個、㈣廢棄物處理派工數次、㈤廣告布條及遮雨棚清理、修理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被告經營按摩休閒行業,原告前往消費16萬3,000元作為工程款之抵銷,兩造於106年9月彙算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0萬元,嗣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28日清償5,000元、107年8月10日清償5,000元、107年9月30日清償3,000元、107年10月12日清償7,000元,共清償2萬元,尚欠8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壁癌部分為8平方米,故系爭工程費用共為8萬元(計算式:6萬6,000元+6,000元+8,000元=8萬元),被告追加工程僅有原告主張之㈠至㈢項目,費用僅為2萬元,項目㈣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另未與原告約定施作項目㈤,原告主張工程款共計25萬元或20萬元並未記載於工程契約書,亦未提出證據,被告已提供價值16萬3,000元之按摩服務作為抵銷,俟經核算發現提供之療程價值已超過應支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另於107年6月28日起陸續清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萬元後,已經清償全部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追加工程項目,並提供價值16萬3,000元之按摩服務作為工程款之抵銷及已清償2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8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觀諸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所記載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費用計算,為浴廁2間共6萬6,000元、3樓後方淋浴間6,000元、壁癌處理每平方米1,000元,並以實際丈量數量計算,然對於追加工程之施工範圍及費用計算並無相關記載。而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關於欠款金額之記載均為原告自行書立,對話紀錄則無日期及完整之前後文。本件被告既對於工程之項目及費用有爭執,即應由原告舉證兩造合意之工程項目、費用、實際施工之項目、費用、支出單據及兩造彙算後,被告尚未清償之工程款費用等事實,然原告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收取之工程款數額即難憑採,自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0萬元為工程款總額。
(二)兩造既約定由被告提供按摩服務作為本件工程款之抵銷,復不爭執被告已提供價值16萬3,000元之按摩服務,又已清償工程款2萬元,則被告抵銷及清償之數額,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10萬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