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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廖政勝

  • 原告
    高翊傑
  • 被告
    趙常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034號原   告 高翊傑 被   告 趙常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3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7,835元,又原告曾委任被告,處理原告與訴外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間之消費爭議,然被告未完成免責之調解工作,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5萬元以資抵銷,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 ,惟辯稱伊已代理原告與遊戲橘子公司成立消費調解,得以原告應給付之報酬5萬元主張抵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7,8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截圖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原告與遊戲橘子公司間之消費爭議,經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結果,雙方確認遊戲帳號係本件兩造共用,如有違規,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且其後雙方並未進一步成立免除原告責任之調解,此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9年2月3日函及附件可參,可見被告未完成調解工作 ,尚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其以報酬主張抵銷,容屬無據。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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