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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42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胡佩芬

原告
申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告
富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漢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已載明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簽訂電梯之安裝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原告依約交車完成,被告雖於試車完成後給付46,000元,然該電梯於106年5月9日驗收後,依約被告應再給付46,000元,經原告屢次催收,被告均藉言推託,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電梯請款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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