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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45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胡佩芬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告
許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飛揚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訂購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萬6,800元,依約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3,800元,如有遲延給付,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21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茲因飛揚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故飛揚公司對被告之分期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每期給付3,800元對其負擔太重,且飛揚公司提供之商品對其無幫助,希望分期每月償還1,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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