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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調字第1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胡佩芬

原告
黃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世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被告長期持相機拍攝原告,致原告恐懼失眠,又丟棄野狗糞便至住宅後門,侮辱原告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併請求法院禁止被告一切行為,然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並未記載「請求法院禁止被告為何種行為」之內容,原告是否有為上開請求之意,如有,請補正該部分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如無,請具狀陳報。

二、原告如依上開一補正訴之聲明,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原告應補繳3,000元。

三、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調字第14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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