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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黃崑山
被告
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爰僅記載重要爭點之理由要領。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綽號為「阿里巴巴」,被告綽號為「阿里榮榮」,原告在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甲屋)居住並經營小吃店,被告在毗鄰之無門牌房屋(下稱乙屋)居住,平日相處不睦。被告得知原告罹患下體隱疾,術後常需搔抓止痛,竟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在乙屋前門裝設監視器2只,後門裝設監視器1只,長期攝錄原告及家人自甲屋出入動靜,且在乙屋前門擺放大型看板,張貼原告臉部打馬賽克搔抓下體照片共13張,加註「阿里巴巴下麵給你吃」、「你吃進嘴吃進肚就是這雙摸屌抓鳥的手特別烹調出來的加料加味不加價阿里『山』給你好滋味」等文字,使路過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包含前往甲屋之消費者,均得駐足觀覽議論,且足以推知看板所指之人為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包含名譽權、隱私權、配偶權等)。

㈡原告高中畢業,經營餐飲業,收入不固定。被告裝設監視器其中2只部分,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1萬元,擺放看板部分,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㈡兩造前已有108年度彰小調字第143號、108年度訴字第364號等事件繫屬本院,原告於本件係更行起訴。

㈢被告高職肄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本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原告實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與被告提出之另案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互異,自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係更行起訴,尚不足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含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現況照片)、影像光碟、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屋、乙屋及監視器、看板,互核相符,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依本院勘驗所見,乙屋前方靠北側之監視器,攝錄範圍不及於甲屋,則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3只監視器,僅其中2只侵害其人格權,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2.被告張貼之原告搔抓下體照片,固與公共利益無關,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難堪,然尚非直接破壞原告及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自屬無憑。

3.原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經營餐飲業,收入不固定,被告辯稱其為高職肄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又依稅捐機關最近4年留存之檔案,原告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8萬餘元、30萬餘元、34萬餘元、3萬餘元,被告財產所得合計依序為161萬餘元、115萬餘元、113萬餘元、113萬餘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138日,原告作息動靜皆由監視器為被告所悉,駐足觀覽議論看板者眾等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每日400元計算為適當,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合計55,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00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如不中止其侵權行為,仍有可能負擔往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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