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 上訴人
- 黃崑山
- 被上訴人
- 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過世父母○○○、○○○公然侮辱、誹謗,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訴人之行為不僅貶損被上訴人的名譽及社會評價,更讓被上訴人對已過世父母深感愧疚、不孝。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登報道歉、書面道歉、網路貼文道歉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講附表編號3「頭髮光光」等語。又本件行為地點在兩造住處,非公眾往來人群聚集之場所,請審酌上訴人一家長期受被上訴人欺凌、長期隱忍,致失控爆發本件不良行為,伊於刑事庭及原審均有表達歉意,也受到刑事處罰,對照被上訴人另案對伊妨害名譽之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下稱613號)民事小額判決情節及結果,本件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被害程度非屬重大,原判決命伊賠償5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為3萬5千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3 萬5千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於73年8月21日過世,其母○○○於99年1月22日過世,上訴人竟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過世父母公然侮辱、誹謗,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上訴人除否認有講附表編號3「頭髮光光」等語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訛。而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講出「頭髮光光」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詳確,此有該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52號偵查案卷可資參佐(下稱交查卷,見該卷第13-34頁),堪信實在。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可採。據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又按我國傳統文化素以慎終追遠著稱,宗族傳承莫不以敬天法祖為本,崇仰先人緬懷祖澤為社會上普遍之風俗習慣,並形塑為國民個人間重要人格要素之文化特色。此觀之我國刑法第312條特別規定對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犯毀謗罪之處罰,並得由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等人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項參照)即明。是誹謗他人之先人如同否定其後世子孫或其配偶之人格尊嚴,自屬對其等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經查,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指摘及謾罵內容,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過世父母公然侮辱、誹謗,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伍、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52年1月6日生,學歷為高職肄業,為退休貨車司機,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555元、4,119元,財產總額為110萬3618元;上訴人為70年9月28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麵店,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萬137元、7萬3,045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5-48、127頁)。審酌上訴人為誹謗被上訴人先父○○○、先母○○○及被上訴人,其所述內容之嚴重性,及該言論對身為子女之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堪與憤怒,暨自○○○、○○○先後於73年8月21日、99年1月22日過世,迄107年10月14日上訴人侮辱之時,分別已逾34年、8年,鄰里對故人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部分淡逝,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誹謗、公然侮辱之時、地,所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程度,再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5萬元為相當。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5萬元過高云云,但查,本件行為地點均在被上訴人住所門口及前方道路,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交查卷第23-34頁),自屬公眾往來之場所;又兩造間之其他諸多訟爭及紛爭,並無法正當化上訴人之本件行為;另613號乙案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未涉及祖先故人之誹謗、公然侮辱,案情與本件不同,亦無法比照。是以上訴人執此抗辯5萬元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