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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31號

請求退還溢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31號

原告
榮峰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學
訴訟代理人
簡佑華
被告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樊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3月1日承攬訴外人東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松公司)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工地)興建一樓車庫及頂樓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於同年3月3日由原告代理人簡佑華代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轉發包給被告施作,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內容包含8間房子1、4樓之骨架材料及安裝、採光罩(含玻璃、水槽)之材料及安裝工程款為759,700元,付款條件為「付款方式:訂金30%,骨架到現場40%,工程尾款30%(現金價)」,原告法定代理人簡明學同日即簽發票號AA0000000、面額26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以代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訂金。嗣因工程部分調整,兩造於106年5月6日變更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840,000元,後因東松公司於106年5月16日要求部分骨架烤漆成牙白色,再追加30,000元工程款,故工程總價為870,000元,簡明學遂於同日再簽發票號AA0000000、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票號AA0000000、面額13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代原告給付因骨架到現場而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共已給付被告595,0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260,000元+135,000元+200,000元=595,000元)。

(二)詎被告收受上述骨架到現場原告所交付之2紙支票後即未依約施工,已經原告多次催促,然被告僅將1樓骨架放上去但未固定、4樓骨架亦未安裝固定、1、4樓之採光罩、水槽均未安裝固定,亦未製作1、4樓採光罩之玻璃,原告於東松公司及業主催促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簡佑華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履行之部分轉由原告負責,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重新計算,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未履行之部分所生之費用,得至被告已領得之工程款中扣還(下稱系爭協議)。

(三)系爭工程未履行之部分由原告負責施作後,原告將一部分轉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無其他廠商願意施作部分,原告派遣自身員工進行施作,支出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541,707元,而工程款總價870,000元,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原告支出費用後為(計算式:870,000元-541,707元=328,293元),而被告已領得595,000元,故應依系爭協議返還溢領工程款266,707元(計算式:595,000元-328,293元=266,707元),惟被告拒絕返還溢領工程款,亦不願返還系爭支票,嗣後持系爭支票兌領無果,進而提起另案請求簡明學給付票款(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47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下稱系爭另案),一審判決認定簡明學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所生之費用應從系爭支票中扣除,經被告上訴後,二審判決認定簡明學不得以原告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改判被告勝訴,簡明學為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給付210,000元(含工程款200,000元、判決所命應給付之利息10,000元)予被告,故被告收受簡明學代原告墊付之工程款共595,000元(計算式:260,000元+135,000元+200,000元=595,000元),惟被告溢領工程款266,707元,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錄音譯文可知原告請工人工資每日至少為2,100元,所以兩造才約定每日工資2,500元,且工資不包含材料費用,故氬氣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又因系爭工程已遲延完工,故有時1天僱請超過3個工人以便趕工,且被告將第3間與第7間吊錯,原告才須另叫吊車處理,又原告與業主原約定於106年5月15日完工,嗣協調延期至同年6月10日完工,原告雖於106年6月8日要求被告烤漆8支鋼管,然經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完成,原告遂於同年9日自行購買8支鋼管進行烤漆,而玻璃才數係依實際施作房屋計算,亦為行情價,至被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金額過高,與其所估價玻璃費用相加後已經超過系爭合約之金額,顯見該資料記載不實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3月3日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於翌日叫料並送烤漆完成,且曾於106年3月8日通知原告備料完成,詢問原告材料何時可進入工地施工,原告當時無法確認材料進入工地開始施工之時間,亦未與被告約定應完工之期限。被告於將骨架運送之施工現場之前,已完成排水管之施作,迄106年5月初,因原告通知,被告已於106年5月9日將材料運送之工地現場,並將鋼骨焊接成型,持續施工至同年5月16日,原告嗣於106年5月16日至被告工廠,向被告表示東松公司要求將部分鋼骨烤漆顏色變更為牙白色,故亦臨時要求被告配合變更部分鋼骨烤漆顏色,但仍未與被告約定應完工之日期,被告尚且於同年5月22日仍至工地現場焊接骨架,亦有完成鋼骨烤漆之施工。原告雖於106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8日間通知被告應於106年6月15日完工,惟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喬不出時間,對照原告所提之工地人員出勤單以觀,自106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前,系爭工程須每天密集施工始能完成,故原告要求完工期限顯然過於倉促,因原告臨時通知完工期限,被告尚同時有其他工程進行施作,已向原告明確表示無法同意其要求。本件係因原告遲未通知被告進場施工在先,且未與被告約定完工期限,被告因應原告要求延後施工,導致被告所承攬之其他工程施作計畫一併受到影響,為避免其他工程延宕,被告先行施作其他工程。待原告再臨時通知被告進場施工時,因其他工程進行中,被告無法立即施作原告工程。是以,兩造起初未約定明確之完工期限,嗣原告變更定作內容後片面對被告之要求完工日期過短,被告無法同意完工日期,被告並無逾期未完成工作之情形。系爭工程延宕係因原告起初通知被告延後施工及其變更定作內容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兩造就承攬契約報酬給付方式之約定,已於系爭合約備註第3點約定為「付款方式:訂金30%,骨架到現場40 %,工程尾款30%(現金價)」。準此,系爭合約已明白表示報酬給付方式,係於被告將骨架運送至施工現場時,原告即須為第二次報酬之給付,給付之價金即為總價40%,原告自應遵守。被告於106年6月8日經原告告知,始知悉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已轉由第三人施作,被告基於無奈同意由第三人施作,然兩造對於扣款金額有所爭執,被告僅同意自尾款中扣除,未因原告之要求而同意不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可見被告雖同意扣款,但不同意扣款金額逾越尾款。

(三)況被告運送至工地之鋼骨骨架等材料已為原告所利用,被告為系爭工程所備材料為568,535元,且被告並非全無施工,於材料進場前後,加上所花費人力、時間費用,估計已耗費696,035元,故不可能同意逾越尾款之扣款金額。詎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扣款金額為541,707元,非但大於尾款金額275,000元,甚且要求被告再為給付,此已背離兩造關於承攬報酬給付之約定,被告自不同意。

(四)原告支出工資一天2,500元係包含氬氣等材料部分之費用,另兩造有約定1天3工,但原告請款單上卻一天僱用4至5個工人,應扣除超過3個人之工資費用;被告已有施作樓下部分,並未吊錯,故樓下吊車費用應扣除;又被告於106年6月8日通話後有就8支鋼管施作烤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而自行備料,亦應扣除;原告請求玻璃費用過高,合理價格為212,100元,且原告施作總才數比系爭合約所載為多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日承攬東松公司之系爭工程,再於同年3月3日由原告代理人簡佑華代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將系爭工程轉發包給被告施作,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內容為8間房子1、4樓之骨架材料及安裝、採光罩(含玻璃、水槽)之材料及安裝,工程款為759,700元,付款方式:「訂金30%,骨架到現場40%,工程尾款30%(現金價)」,簡明學於同日即簽發票號AA0000000、面額26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以代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訂金。嗣因工程部分調整,兩造於106年5月6日變更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840,000元,後因東松公司於106年5月16日要求部分骨架烤漆成牙白色,再追加30,000元工程款,故工程總價為870,000元,簡明學遂於同日再簽發系爭支票及票號AA0000000、面額13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代原告給付因骨架到現場而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共已給付被告595,000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將1樓骨架放上去但未固定、4樓骨架亦未安裝固定、1、4樓之採光罩、水槽均未安裝固定,亦未製作1、4樓採光罩之玻璃,兩造合意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履行之部分轉由原告負責,原告並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又被告運至工地現場之骨架,均已由接手工程之第三人使用於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請款單、錄音譯文、系爭另案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參酌簡佑華與簡明學為父子關係,簡明學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佑華並代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與樊紅梅為夫妻關係,佐以樊紅梅於系爭前案107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參與系爭工程等語,及原告提出證物五至八簡佑華與被告、簡佑華與業主、簡佑華、原告公司老闆娘與被告、樊紅梅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觀之,衡情應足認原告有授權簡佑華、原告公司老闆娘,被告有授權樊紅梅代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堪認其等所為意思表示,即為兩造本人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二)按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此係因一般承攬契約慮及承包商之風險與財務負擔,為利於承包商正常施作承攬工程,分期支付工程款之各期數額多有預付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既從事承攬工程,當無不知之理。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訂金30%,骨架到現場40%,工程尾款30%」,係就分期給付工程款,約定每期工程款請求權發生之條件,而「骨架到現場40%」,僅為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第二期工程款請求權發生之條件,並非被告提供骨架到現場之報酬,被告辯稱上開付款方式為經兩造磋商之報酬給付方式,於被告將骨架運送至施工現場時,原告即為第二次報酬之給付,自屬無據。又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內容為8間房屋1、4樓之骨架材料及安裝、採光罩(含玻璃、水槽)之材料及安裝,然被告僅將1樓骨架放上去但未固定、4樓骨架未安裝固定、1、4樓之採光罩、水槽均未安裝固定,亦未製作1、4樓採光罩之玻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未完成系爭工程材料之安裝及製作採光罩之玻璃,自不得請領其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三)觀之原告提出原證七之錄音譯文「00:35王興志:喬我也喬不出來時間。00:38簡佑華:不然就是我做啊!00:41王興志:恩。00:41簡佑華:我們講一講,看多少講一講。00: 44王興志:好阿好阿。00:45簡佑華:好阿好阿。00:46王興志:好啦好啦。」,及原物八之106年6月8日錄音譯文「14:41王興志:你這樣我抓一抓算一算我在跟你說。好不好?14:44簡佑華:好啊!14:44王興志:黑阿。14:46簡佑華:那大概什麼時候?14:47王興志:後天,好嗎?不是後天就是下禮拜一,這幾天都在外面跑,等一下我就要出去。14:59簡佑華:黑阿,算一算,看差多少,你要還我,因為我開59萬給你。15:07王興志:黑阿!15:08簡佑華:看算一算看怎麼樣。15:10王興志:好阿!」、「18: 20簡佑華:當然氬氣也是用我們的,我們沒有用到你們的。這是消耗品,當然是說要算進去,你叫人家做消耗品也是要算,總不能只算工而已,那消耗品要算誰的,是不是這樣說。總不可能消耗品自行吸收吧…因為我已經發給你們做了,變成說大家說定就好。18:52王興志:大家說定就好。」、「20:17榮峰鋼構老闆娘:你那張票,看怎麼樣先不要用,那張票可以抽掉。20:20王興志:沒有啦…不可能拉,看多少我在退給你。」、「22:47王興志老婆(即樊紅梅):這樣子,董娘,畢竟事情已發生,我們現在這樣講,5/16那天有討論過,而且你也想解決,骨架已經做好,扣掉玻璃其實我們金額大概都有說,今天你有說時間上來不及,你們自己要做也沒關係,畢竟我骨架也到現場,而且也有安裝一部分了,後續你們有安裝的,你把你的工算出來,現在我們一天算兩千五,算幾工,後續有多少錢再扣出來,在單獨給你,我覺得這樣也一清二楚,也不要去牽涉後面,結帳就好,因為在講前面也沒意思,你開的票是我的骨架,也是我應得的,這是我的權利,再說票我也拿不出來」等語,被告既明知未完成系爭工程,無從受領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且須由原告自行處理後續未完工部分,亦當知原告為後續工程應支付一定費用,方表示之後可扣還原告施工之費用,而被告前已收受工程款595,000元,尚未收受原告給付之尾款,其所稱扣款即非從尾款中扣還,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即兩造合意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由原告負責,而原告因此所生之費用,得自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請求扣除並返還一節,堪認為真。又系爭合約就付款方式「骨架到現場40%」,僅為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第二期工程款請求權發生之條件,並非被告提供骨架到現場之報酬,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所提其就系爭工程已支出費用為696,045元(其中材料為568,535元),而其就未製作之採光罩玻璃費用(含工帶料)估價為212,100元,合計為908,145元,若僅計算被告提供之材料加計玻璃費用,亦高達780,635元,此尚未計算玻璃以外之全部工資費用,然本件工程總價僅為870,000元,被告當無可能在無利潤下賠錢施作,且被告既已自承將1樓骨架放上去但未固定、4樓骨架亦未安裝固定、1、4樓之採光罩、水槽均未安裝固定,而其所提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則列計安裝骨架及採光罩之費用,亦未提出其支出費用之憑證及單據,難認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金額為真,故其支出費用應低於請款單所載696,045元,故被告辯稱其已支出696,045元,且僅同意自尾款中扣除,扣款金額不得逾越尾款金額等語,自不足採。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支出541,707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集永包作業(吊車)證明書、工地人員出勤單、精通行應收帳款明細表、鍍盛工業社收據、明功玻璃行請款單、大順鐵工五金行銷貨單等為證,復經系爭另案函詢集永包作業、鍍盛工業社、明功玻璃行,其等均函覆所出具之單據為原告於106年6月間在彰化市崙美路工地工程而開立,堪認原告確實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支出541,707元。又依原證八106年6月8日錄音譯文,其中17:48原告稱被告第三間跟第七間又吊錯,其又叫一次吊車去吊,其中18:20原告則表示氬氣等消耗品另外算,不計入工資,被告均未為反對或澄清之表示,應認原告所述為真。復就原告所提原證五至八之錄音譯文,可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進場施工,被告仍未依約完工,則本件工程未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延宕係因原告起初通知被告延後施工所致,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變更定作內容亦為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之一,惟觀之兩造變更前、後之工程合約,原告要求變更之項目非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原告前曾多次催促被告進場施作,被告均未依約完工,原告並經業主要求限期完工,兩造嗣已達成由原告就未完成部分自行處理之合意,原告自難以期待被告會於業主要求之完工日即106年6月10日前就8支鋼管施作烤漆,故原告於106年6月8日與被告通話後翌日即自行購買鋼管並烤漆,並因已遲延完工,故1天僱請超過3個工人以便趕工,均與常情相符。再者,系爭合約並未記載採光罩之玻璃才數,且應以實作實算,原告就實際支出玻璃費用業已提出單據,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就原告支出費用予以扣除或費用過高,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費用          │
├──┼────────┼─────────┼───────┤
│1   │吊車樓下        │1.5小時           │2,500元       │
│    ├────────┼─────────┼───────┤
│    │吊車樓下        │1小時             │1,500元       │
│    ├────────┼─────────┼───────┤
│    │吊車樓上        │3小時             │4,500元       │
│    ├────────┼─────────┼───────┤
│    │樓下工資        │8天×3人×2,500   │60,000元      │
│    │                ├─────────┼───────┤
│    │                │2天×2人×2,500   │10,000元      │
│    ├────────┼─────────┼───────┤
│    │樓上工資        │3天×5人×2,500   │37,500元      │
│    │                ├─────────┼───────┤
│    │                │1天×4人×2,500   │10,000元      │
│    │                ├─────────┼───────┤
│    │                │2天×3人×2,500   │15,000元      │
│    │                ├─────────┼───────┤
│    │                │3天×3人×2,500( │22,500元      │
│    │                │配管+噴漆)      │              │
├──┼────────┼─────────┼───────┤
│2   │氬氣            │9瓶×1,000元      │9,000元       │
├──┼────────┼─────────┼───────┤
│3   │副樑:50×100不 │8支×1,450元、牙白│16,357元      │
│    │鏽鋼管+粉體烤漆│2支1,189元、寶藍6 │              │
│    │                │支3,568元         │              │
├──┼────────┼─────────┼───────┤
│4   │玻璃:5+5mm單強│1坪4,852元×72.5坪│351,750元     │
│    │化白膜膠合玻璃  │(含稅)          │              │
├──┼────────┼─────────┼───────┤
│5   │ST免焊彎頭      │1顆110元×10顆    │1,100元       │
├──┴────────┴─────────┴───────┤
│合計:541,7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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