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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告
陳献章(即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517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75元,及其中新臺幣84,134元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59,337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為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管理人,魏建廠於民國87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魏建廠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魏建廠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上開契約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係採浮動式利率(以年息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詎魏建廠迄至94年12月8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及其他費用,計尚欠新臺幣(下同)86,638元及循環利息。另魏建廠於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雙方成立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6月17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魏建廠於94年9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9,337元,依上開契約第7條規定,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魏建廠尚欠上開本金合計145,97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於100年2月25日死亡後,被告自應於管理魏建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現金卡契約書及其約定條款、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財政部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務人│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起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魏建廠│信用卡│86,638元│84,134元│   20%│自94年12月9日起至 │              │              │
│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無      │      無      │
│      │      │        │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現金卡│59,337元│59,337元│14.25%│自94年9月29日起至 │      無      │      無      │
│      │      │        │        │      │清償日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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