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合夥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28號原 告 孫塬塬 被 告 陳小欽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合夥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瑪薩吉泰式養生館之財產進行結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其中1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民國10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105年10月23日訂立瑪薩吉泰式養生館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互約出資經營養生館,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5款、第7款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原告出資額為2股合計20萬元。最初兩造均按月會算,嗣因被告拒絕原告查閱賬簿,已乏互信基礎,原告乃於108年3月7日向被告寄發通知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於108年3月14日到達。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約定,原告退夥時屬於「合夥日起算第二年至未滿第三年每股扣除貳萬元整」之情形,得於扣除4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並得請求被告就養生館之 財產進行結算,然均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迄今仍未返還16萬元,而侵占原告之財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1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5個月期間紅利合計6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並無拒絕原告查閱賬簿或其他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致無法與原告繼續合夥。惟兩造已乏互信基礎,被告同意原告聲明退夥。 ㈡養生館因裝潢設備折舊考量,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約定之真意曾言明,「第1年至未滿第2年」係指105年9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第2年至未滿第3年」係指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第3年至未滿第4年」係指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原告退夥時屬於「合夥日起算第三年至未滿第四年每股扣除伍萬元整」之情形,被告曾依此計算,通知原告於扣除10萬元後受領其餘10萬元遭拒,並非不願給付。其次,依同款約定,「第四年以上至簽約期滿不得要求退股,須先結算清償債務後以出資額為依據,按比例承擔負責,如房東續租則以每股伍萬退還」,被告自無進行結算之義務。再者,原告既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給付紅利。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0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合夥經營養 生館。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至第9款約定,「5.合夥期限為5年。民國105年9月01日至民國110年8月31日止。6.本公司每月05日結帳乙次,總獲利除以23股,依持有比例分發。7.乙方(指原告)負責提供資本共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乙方擁有公司股份貳股。8.提議解除合約退出合作須依折舊計算折舊方式:合夥日起算第一年至未滿第二年每股扣除壹萬元整,第二年至未滿第三年每股扣除貳萬元整,第三年至未滿第四年每股扣除伍萬元整,第四年以上至簽約期滿不得要求退股,須先結算清償債務後以出資額為依據,按比例承擔負責,如房東續租則以每股伍萬退還。9.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㈠盈餘分配:決算盈餘,每個月結算一次。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人事薪資、營業稅捐、事務費用(水電、電話費、文具)、雜支費...等應付帳款。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尚有盈餘 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派。營業利潤公司保留伍千元做為退租整修費用,其餘按照出資比例分配(下略)」。 ㈢原告於108年3月7日向被告寄發通知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 於108年3月14日到達,而發生聲明退夥效力。 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3月14日發生聲明退夥效力時,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若干。 ㈡被告是否負有就養生館之財產進行結算義務。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之5個月期間紅利。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689條規定「退夥 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㈡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合夥經營養生館,合夥存續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原告出資額為2股合計20萬元,其聲明退夥於108年3月14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約定,關於出資額之扣除,既謂「須依折舊計算」、「折舊方式」,衡諸經驗法則,養生館之裝潢設備係隨時折舊,契約條文又未明文將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退夥者排除在外,則被告辯稱「第1年至未滿第2年」係指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第2年至未滿第3年」係指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第3年 至未滿第4年」係指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等語,當較符合兩造之真意。原告主張其退夥時屬於「合夥日起算第二年至未滿第三年每股扣除貳萬元整」之情形,自非可採;被告辯稱屬於「合夥日起算第三年至未滿第四年每股扣除伍萬元整」之情形,應屬可信,原告出資額為2 股合計20萬元,自應扣除10萬元,而由被告負返還1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合夥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並得排除民法第689條關於結算規定之適用。原告退夥時屬於「合夥日起 算第三年至未滿第四年每股扣除伍萬元整」之情形,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8款約定,「第四年以上至簽約期滿不得要求退股,須先結算清償債務後以出資額為依據,按比例承擔負責」,而原告退夥時既不屬於上開情形,則被告僅負返還前開1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無庸進行結算。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養生館之財產進行結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9款約定,「6.本公司每月05日 結帳乙次,總獲利除以23股,依持有比例分發」、「決算盈餘,每個月結算一次」。原告聲明退夥係於108年3月14日發生效力,當日尚非108年3月之末日,原告未全程參與當月及往後之合夥事業經營,自無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5個月期間紅利可得分配,被告否認原告上開權利,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紅利6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