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聚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