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33號原 告 鄭忠慶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李福源 兼訴訟代理 李福銓 人 被 告 張含笑 被 告 李建德 被 告 李和杰 被 告 李鎮安 被 告 李鎰全 被 告 李貞慧 被 告 李郁慧 被 告 李昭慧 被 告 李雪玲 被 告 紀淑玲 被 告 群聚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芸芷 人 被 告 黃麗芬 被 告 鄭伊玲 被 告 鄭巧苓 被 告 黃峻瑩 被 告 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除被告李福源、李福銓(下合稱被告李福源等2人)外,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512.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僅北側面臨道路,其上有被告李鎰全以活動式貨櫃設置經營之咖啡館,其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其中被告李建德、李和杰、李鎮安、李鎰全、李貞慧、李郁慧、李昭慧、李雪玲、紀淑玲表明分割後相鄰之意願,李福源、李福銓、張含笑亦表明分割後相鄰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附圖一即甲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便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對外聯絡,反對以附圖二即乙案或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 被告李福源等2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李福源等2人世居系爭土地東部,甲案違反土地使用狀況,應以乙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或將之變賣分配價金。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系爭土地面積512.97平方公尺,大致呈不等邊五角形,僅北側面臨道路。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鎰全以活動式貨櫃設置經營之咖啡館,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甲案為分割方法,被告李福源等2人主張乙案或以 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乙案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分割後各自仍有多數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未 徵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而甲案係分割為20筆,由各共有人均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取得,徹底消滅共有關係,雖分割後各筆面積較小,然將來仍得由各共有人依其意願整合,堪信優於乙案。又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方法,並無困難,不宜變賣分配價金。是系爭土地應採甲案予以分割,不採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以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李福銓 │ 4/72│ ├────────┼─────────────┤ │李福源 │ 4/72│ ├────────┼─────────────┤ │張含笑 │ 4/36│ ├────────┼─────────────┤ │李建德 │ 1/33│ ├────────┼─────────────┤ │李和杰 │ 1/33│ ├────────┼─────────────┤ │李鎮安 │ 1/33│ ├────────┼─────────────┤ │李鎰全 │ 2/33│ ├────────┼─────────────┤ │李貞慧 │ 1/33│ ├────────┼─────────────┤ │李郁慧 │ 1/33│ ├────────┼─────────────┤ │李昭慧 │ 1/33│ ├────────┼─────────────┤ │李雪玲 │ 1/33│ ├────────┼─────────────┤ │紀淑玲 │ 1/33│ ├────────┼─────────────┤ │群聚開發有限公司│ 1/3│ ├────────┼─────────────┤ │鄭忠慶 │ 1/54│ ├────────┼─────────────┤ │黃麗芬 │ 1/54│ ├────────┼─────────────┤ │鄭芸芷 │ 1/54│ ├────────┼─────────────┤ │鄭伊玲 │ 1/54│ ├────────┼─────────────┤ │鄭巧苓 │ 1/54│ ├────────┼─────────────┤ │黃峻瑩 │ 1/54│ ├────────┼─────────────┤ │吳榮昌 │ 1/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