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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給付租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鉅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雯馨
被告
中永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僅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107年7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107年8月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107年9月6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向原告承租履帶高空車,依序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稅)、52,500元(含稅)、52,500元(含稅)、50,000元(未含稅),合計207,500元。被告就第1、2筆租金,雖簽發交付同面額支票予原告,惟按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再於108年1月25日送達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仍未給付。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簡訊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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