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79號原 告 陳富勝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19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4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翊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帕恩有限公司,下稱帕恩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簽訂「合作技術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帕恩公司為被告執行技術(輪組編織)開發工作,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及帕恩公司開發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與被告並於同日簽訂「專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被告以1,500,000 元之對價,購買原告所有如系爭讓與契約附表所示之專利技術,並約定被告應提出利用該開發技術或專利所獲稅後純利(淨利)之10%作為原告與帕恩公司之績效獎金或獎勵金。 (二)原告於履行系爭開發契約後,已成功為被告開發出自行車輪組編織技術,進而產出自行車輪組產品,但因業務繁重經常早出晚歸,嚴重占用原告處理自己事務或與家人相處之時間,且單憑每月50,000元之開發費用不足支付原告家庭日常開銷,因而於108 年1 月11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家瑋提出聲明書,請求先行終止系爭開發契約,再重新約定合作條件。 (三)然許家瑋接獲原告通知後,竟稱「你不做我反而輕鬆」、「我沒差」、「一開始我就不是想做」、「你考慮清楚就好」等,隨後又指謫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沒必要交際應酬等,可見被告亦有意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但無重新締約之意願。原告因此於108 年1 月16日提出1 份器具明細,要求結算薪資(即開發費)、紅利、讓與專利之款項及相關費用支出,被告卻於同月18日回覆「你先好好過年,不要想這那麼多,過年後我會請律師跟你追討專利授權費,跟你來我這裡的一切開銷」等語,拒絕原告所請。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108年1月開發費28,333元: 因開發契約已於108 年1 月17日終止,被告依約應於108 年2 月10日按比例給付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17日之開發費28,333元。 2.專利讓與之尾款218,685元: 被告承諾於「產品通過UCI 測試後」即支付專利讓與價金尾款200,000 元。又原告所支出之器具費用16,800元及差旅費用1,885 元,為原告為被告開發、測試產品而先行墊付之必要支出,被告亦應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 條第1 項D 款約定給付。 3.績效獎金或獎勵金暫估為100,000元。 原告利用自己售予被告之專利技術,成功為被告開發自行車輪組編織技術,且運用該技術生產之自行車輪組產品,已於107 年9 月間開始在市場販售,就原告所知,其銷售數量至少已逾百組,若以每組售價10,000元計算,估計銷售金額已逾1,000,000 元,原告暫以該數額10%計算,即100,000 元作為本件績效獎金或獎勵金之請求金額。 (五)爰依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7,018 元及利息,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有多日未上班,且本件因為原告有很多設計錯誤,被告必須重新設計設定製程,至少還需半年才能生產,又本件產品最後沒有通過UCI 測試,因此被告並無支付專利授權尾款之必要。此外,原告開發之產品尚未進入量產階段,自無原告所謂已經賣出100 組產品之情形,故原告亦無給付分紅之必要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系爭開發契約已於108 年1 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尚未支付系爭讓與契約尾款2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開發契約書、系爭讓與契約書、聲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應給付108 年1 月1 日至17日之開發費用、專利讓與尾款及績效獎金或獎勵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108年1月開發費、器具及差旅費部分: 系爭開發契約第3 條約定:「一、本合約由甲方(按:甲方即被告)於簽約後之次月10日起,按月支付乙丙方(按:丙方即原告)前一月的合作計畫之開發費共計新台幣伍萬元整。但前一個月合作未滿一個月時該開發費按合作日之比例計算之。……二、當月丙方請假未至甲方或甲方指定處所執行開發工作之日數,甲方得按比例於該月請款之開發費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開發費用之計算乃係按月計算,如未滿1 月則依比例計算。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開發契約已於108 年1 月17日終止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故就108 年1 月份之開發費用,即應依比例予以計算,且僅有於原告請假時才需扣除實際請假日數之開發費。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數日並未上班,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給付108 年1 月份之開發費用27,419元(計算式:50,000×1731=27,419,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因開發而支出器具費用16,800元及差旅費1,885 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此部分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2.專利授權尾款部分: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曾表示:「合約是寫賣出100 組後3 個月沒問題,我給你通融是UCI 的測試通過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據此可認,依照系爭讓與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C 款約定,被告本應於產品完成量產出貨達100 組後,3 個月內無客訴、且無須修改成品時給付剩餘款項,然被告同意提前至UCI 測試通過後,即將剩餘之尾款與原告結算。又本件經向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調取被告委託測試之UCI 輪組衝擊測試報告,其結果均顯示為「Pass」,此有該中心109 年7 月3 日自發字第109065號函暨函附之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 至313 頁),故被告主張本件UCI 測試並未通過等情,尚難採信。則依兩造之約定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利授權之尾款200,000 元,應屬有據。 3.績效獎金或獎勵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績效獎金或獎勵金100,000 元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已於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就此予以捨棄(見本院卷第325 頁),故就此部分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4.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7,419 元(計算式:27,419+200,000 =227,419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系爭開發契約、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7,419 元,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