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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97號

原告
楊趙秀英
被告
慶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勲
被告
吳金源
被告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黃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慶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鐘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吳金源、吳黃麗鳳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吳黃麗鳳於民國107年8月25日至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屆期經提示,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吳黃麗鳳為退休老師,是高知識份子,且為訴外人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康曜公司)之副理,何以會被原告利誘,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未交還到期3張支票,被告吳黃麗鳳說好借款未久就要清償,迄今未清償,借款未約定利息。又被告吳黃麗鳳於107年8月中旬曾向原告借款2萬元,借款後交付票號HIA0000000(票面金額5,880元、發票日108年1月5日)、HIA0000000(票面金額9,555元、發票日108年1月10日)之2紙支票(下合稱108年支票)與現金8,820元,合計2萬4,255元,均係用以清償該2萬元債務,並非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且不同意被告將生前契約過戶給原告作為抵銷本件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其配偶自107年2月起時常遊說被告吳黃麗鳳加入購買原告夫妻上班康曜公司之生前契約,利誘被告吳黃麗鳳盈取小利心態,及引導被告吳黃麗鳳至康曜公司內部多人遊說,致使被告吳黃麗鳳購買大量生前契約,藉此賺取佣金,並在知道被告吳黃麗鳳無能力購買之狀況下,於107年8月31日借被告吳黃麗鳳105萬元,被告吳黃麗鳳向被告慶鐘公司借用系爭支票,原告要求被告吳黃麗鳳、吳金源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從中賺取民間7分重利,每日利息735元(即週年利率25.2%),每月利息高達2萬2,050元,被告吳黃麗鳳於5個月左右已支付原告10萬9,510元之高額利息,原告打著康曜公司活動實則進行高利貸行為,且康曜公司竟於107年12月結束營業,原告再要求被告慶鐘公司每月簽發,並由被告吳金源、吳黃麗鳳背書3張支票票款共105萬元,待下個月到期後再簽發面額相同之3張支票換回上個月之3張支票,並提早一周收取利息,皆要求收現金且不願簽收單據,因被告吳黃麗鳳已80歲,法律概念不清楚,遂讓原告夫婦得逞。且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原告理應歸還被告先前交付107年10月26日到期之3張支票總額105萬元,然原告藉故迄未歸還。

(二)兩造間只有系爭支票債務,並無原告所述另外2萬元之債務,而依票據週年利率6%計算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之1年利息為6萬3,000元,被告吳黃麗鳳已給付原告10萬9,510元之利息,包含交付給原告之108年支票,扣除6萬3,000元,尚餘4萬6,510元,該超收利息應由本金105萬元扣除,故剩餘本金應為100萬3,490元,另請求剩餘本金部分從被告吳黃麗鳳購買康曜公司生前契約等值辦理過名到原告名下作為抵銷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慶鐘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吳金源、吳黃麗鳳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利誘被告吳黃麗鳳購買生前契約為高利放貸,使被告簽發、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提出購買康曜公司之契約資料、統一發票,無從證明被告係遭原告詐欺、利誘而簽發系爭支票或在系爭支票背書或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其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三)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吳黃麗鳳主張已向原告清償10萬9,510元,並提出利息支付明細表、支票存根、簽收單據等為證,然原告僅承認收受被告吳黃麗鳳清償之108年支票及8,820元,合計2萬4,255元,而利息支付明細表、支票存根均為被告吳黃麗鳳自行製作之資料,被告吳黃麗鳳就其所辯之其餘還款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認其所辯為真正,故認被告吳黃麗鳳僅向原告清償2萬4,255元。至原告雖主張上開2萬4,255元係被告吳黃麗鳳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另筆2萬元之債務,然為被告吳黃麗鳳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他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認被告吳黃麗鳳向原告清償之2萬4,255元確係為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黃麗鳳借款時未約定利息,並請求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吳黃麗鳳主張已清償2萬4,255元之利息,而附表編號1之支票自利息起算日108年1月17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利息為1萬323元【計算式:40萬元×(157/365)×6%=1萬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3之支票自利息起算日108年2月14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利息為1萬3,784元【計算式:65萬元×(129/365)×6%=1萬3,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萬4,107元,經抵充上開利息後,剩餘金額148元【計算式:2萬4,255元-2萬4,107元=148元】,因不足一日之利息【每日利息:105萬元×6%÷365=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尚未抵充。抵充後系爭支票債務尚須清償105萬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已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得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據以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債務因被告吳黃麗鳳已就利息為部分清償之情事,屬絕對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債務可從被告吳黃麗鳳購買康曜公司生前契約等值辦理過名到原告名下作為抵銷等語,然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有抵銷債權存在、原告對其負有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票日)      │          │            │
├─┼───────┼─────┼──────┼─────┼──────┤
│1 │107年11月26日 │400,000元 │108年1月16日│HIA0000000│108年1月17日│
├─┼───────┼─────┼──────┼─────┼──────┤
│2 │107年11月26日 │300,000元 │108年2月13日│HIA0000000│108年2月14日│
├─┼───────┼─────┼──────┼─────┼──────┤
│3 │107年11月26日 │350,000元 │108年2月13日│HIA0000000│108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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