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 原告
- 林界清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告
- 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葉添洽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杜中文
- 被告
- 鄭宇恩
- 被告
- 王姿予
- 兼上三人
- 陳佑福
- 訴訟代理人
- 樓6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元,於起訴狀送達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葉添洽為址設彰化縣境內之被告金裕晟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製酒業等,並雇用被告杜中文、鄭宇恩、王姿予、陳佑福依序擔任製酒師、製酒師、會計、業務員等職務。上開自然人被告明知食品有摻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於民國106年底,以食用酒精、水、香料、色素摻偽假冒酒類之比例後,在被告公司之營業所,由被告葉添洽將摻偽假冒之柏特登威士忌酒(下稱系爭酒類),以14,000元出賣予原告,致原告飲用後視力嚴重受損。被告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5萬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227條、第360條,公司法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葉添洽出賣予原告之酒類,未致其視力受損,否認侵權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添洽於106年底將系爭酒類以14,000元出賣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53、447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飲用系爭酒類後,視力嚴重受損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其於105年4月27日、108年1月14日先後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時所製作,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健康檢查報告各1件為證,然原告於105年4月27日檢查時,右眼視力為0.3,左眼視力為0.6,於108年1月14日檢查時,右眼視力為0.4,左眼視力為0.1,換言之,其視力數值之改變,左右眼不一致(右眼由0.3變為0.4,左眼由0.6變為0.1),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上開醫院鑑定「㈠原告視力數值之改變,是否屬於視力減退。㈡如為視力減退,其成因何在。㈢如視力減退之成因,包含『服用毒物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請接續說明:①該項毒物或物質之化學學名。②該項毒物或物質約略於何時,透過何種途徑,進入人體。③該項毒物或物質約略於何時造成視力減退之結果。④為何兩眼視力減退程度有異」,然原告其後則以其有極大恐懼感,無法接受鑑定為由,撤回鑑定之聲請,而無從認定原告有無視力減退及其成因何在,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自不得徒因其等涉嫌摻偽假冒酒類之犯罪,命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227條、第360條,公司法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