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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
崑聖製網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黃福源
被告
李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崑聖製網有限公司、黃福源、李秀卿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個別授信約據訂定當時之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約定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企業換利指數(0.83%)加碼2.25%採機動利率計算即3.08%,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104年10月22日,即未履行清償責任,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02,9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交易明細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另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共同簽發,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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