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75號原 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黃啟芳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原告為金岱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廠房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依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製作之收費明 細(下稱追加前收費明細),記載報酬總價為997,310元, 其中第參之六項「室內裝修設計送審工本費及簽證費」(下稱送審費)、第參之八項「外觀立面電腦模擬工本費」(下稱模擬費)欄均記載不計費,備註欄則記載「1.施工中如有設計變更,另酌收規費及工本費」、「3.付款方式:訂金30%、送照前付清餘額」,兩造於議價後,同意報酬總價減為88萬元,原告乃依約於108年1月15日給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 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先後向原告提出附圖2(圖名:0000000修改TO業主)、3(無圖名)、4(無圖名)、5(無 圖名),但未曾提出附圖1(圖名:方案一至三配置圖)。 又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提出附圖4、5後,原告據此認需增加廠房面積及電氣設備容量,然其於108年2月20日製作之新增面積及項目收費明細(下稱追加後收費明細),不僅總價提高甚多,且列舉送審費、模擬費各348,228元、6萬元,有違兩造最初之約定,經原告向被告溝通未果,認已乏信任基礎,乃於108年3月11日送達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現場套繪圖、建築線指示圖、基地現況高程測量圖、鑽探調查報告書。 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原告曾向被告告知,系爭工程為設置有化學強化爐之「玻璃廠房」,非僅供「一般玻璃加工」,而化學強化爐則需使用硝酸鉀,使玻璃強化,不易破碎。原告之子黃瑞孟曾於107年10月20日將附圖6(圖名:00000000版)傳送予被告,其上即有化學強化爐之設計需求。原告為使兩造易於溝通廠房設計,曾於訂立系爭契約前,邀請被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廠房先行勘查,遭其拒絕;迄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方於107年12月13日前往,而知悉上開 設計需求。然其遲至108年2月20日提出追加後收費明細時,始要求送審費、模擬費,且該等費用占追加金額之比例過高,顯不合理。 ㈣被告於107年12月1日係在泰國,不可能於當日向原告提出附圖1,況附圖1僅係簡略圖說,均無建築設計、結構及水電之內容,原告未曾擇定其中之一,以供被告履行。 ㈤被告提出之附圖2,其受電室過小,且無消防蓄水池。被告 向原告提出之附圖4、5,仍無消防蓄水池,不合法令,內容尚未確定,並未達於可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核准建造執照之階段。可見被告不諳建築、消防法規。 ㈥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31日函雖通知已指定建築線完畢,然因被告拒不返還建築線指示圖,嗣後已逾指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限8個月,原告仍須重新申請指定。 ㈦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定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該項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均認知系爭工程係 供「一般玻璃加工」,追加前收費明細第肆之二之1項消防 設備規劃備註欄,亦記載「無公共危險物品」。被告於107 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附圖1,由原告擇定其中之一。然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前往新竹廠房勘查時,原告始表示,系爭 工程之廠房將儲存硝酸鉀,須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系 爭工程之設計,兩造乃於107年12月28日會同消防技師、電 機技師、包商討論後,原告決定將附圖1即「一幢廠房、內 僅有辦公室隔間」方案,變更為「大小三幢廠房、內有數個隔間」,被告遂依原告意見,向原告提出與附圖1完全不同 ,且含有「電力增加、儲存危險物品空間、室內裝修、變電室、消防蓄水池」之附圖2,交付原告之子黃瑞孟,原告亦 同意增加費用,其後被告再向原告提出附圖3,交付原告之 子黃偉孟,並於108年1月15日與原告討論,原告認知附圖3 因廠房內部有隔間需要,將涉及室內裝修審查項目,同意增加建築設計費用,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完成指定建築線程序後,兩造於108年1月30日討論「新增電力、危險物品空間、技師新增報價內容」事項,由原告交付系爭契約定金30萬元支票,並同時要求系爭工程加深2.5公尺,被告遂於108年1 月31日再向原告提出附圖4,交付原告之子黃偉孟,及於108年2月19日提出附圖5,完成變更後之設計。附圖6並非被告 製作並交付原告或其子,而黃偉孟係於107年12月10日,即 系爭契約訂立後,始以簡訊傳送標示「化學強化爐」之圖檔予被告。而有無化學強化爐,牽涉是否有公共危險物品之設計及報價,以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7條等規定,依兩造上開聯繫過程,原告遲至107年12月間,始提出 影響建築設計甚鉅之事實並要求變更,反之,被告則已依原告之要求,完成大部分工作。 ㈡追加前收費明細為被告習用之制式表格,其上列舉各個服務項目,如為無需求項目,其金額欄為0,是追加前收費明細 第參之六項、第參之八項未收費。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增加「消防機房、變電室、臺電配電室、員工宿舍」,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25條等規定,應申請審核圖說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被告始因此增加服務與收費項目。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未要求被告需提出詳細之外觀立面電腦模擬圖(俗稱3D圖),因而追加前收費明細第參之八項無該筆收費,迄原告要求變更設計,要求被告提出前開圖說,被告遂在追加後收費明細增列該筆收費。可見被告增加之收費項目,係因原告增加需求所致,並非被告由承諾不收費變更為需收費,而原告係要求送審費減半不為被告接受,始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增加服務項目,被告增列收費,原告要求減價不為被告接受,始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被告已完成大部分工作,達於可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核准建造執照之階段,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 ㈣被告以系爭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給付之30萬元,且被告已完成大部分工作,並未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設 計監造系爭工程,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議價後,報酬總價為88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15日給付定金30萬元予被告。 ㈢依兩造合意之追加前收費明細,第肆之二之1項消防設備規 劃備註欄記載「無公共危險物品」,第參之六項送審費及第參之八項模擬費欄均記載不計費,備註欄記載「施工中如有設計變更,另酌收規費及工本費」。 ㈣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先後向原告提出附圖2、3、4、5;其中,附圖2、3係於107年12月28日以後至108年1月15日 之間提出,附圖4、5係於108年1月31日提出(被告有無向原告提出附圖1,及原告或其子有無向被告提出附圖6,兩造尚有爭執)。 ㈤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要求系爭工程加深2.5公尺,待 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提出附圖4、5後,原告認需增加廠房面積及電氣設備容量。 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向原告提出之追加後收費明細,提高報酬總價,並列舉送審費、模擬費各348,228元、6萬元,為原告拒絕,並於108年3月11日送達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終止者,定金既不得請求返還,則他方當事人受領定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7年11月24日成立系爭契約 時,兩造合意之追加前收費明細,第肆之二之1項消防設備 規劃備註欄記載「無公共危險物品」,原告事後始要求系爭工程加深2.5公尺,待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提出附圖4、5後 ,原告又認需增加廠房面積及電氣設備容量,被告乃於108 年2月20日向原告提出之追加後收費明細,提高報酬總價, 並列舉送審費、模擬費各348,228元、6萬元。是原告已自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係伊向被告提出上開增加之需求,而非出於被告之要求。又追加前收費明細備註欄既記載「施工中如有設計變更,另酌收規費及工本費」,則原告要求廠房加深、增加面積及電氣設備容量,顯屬設計變更,被告據此提高報酬總價並列舉送審費、模擬費,自非無憑,當不能因設計變更前之送審費、模擬費金額欄為0,遂謂設計變更後 ,仍不許被告加價。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先後向原告提出附圖2、3、4、5,其中附圖2、3係於107年12月28日 以後至108年1月15日之間提出,附圖4、5係於108年1月31日提出。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曾向被告告知,系爭工程有化學強化爐之設計需求,且其子黃偉孟、黃瑞孟曾於107年10月20日將附圖6傳送予被告一節,為被告否認。證人黃偉孟、黃瑞孟雖到庭結證上情,並為原告提出包含附圖6 在內之107年10月20日、107年12月10日簡訊為證,然被告否認其證言之真正,證人黃偉孟亦證稱,簡訊旁之「2018/10/20就提供layout含有化學強化爐設備位置圖」之文字係伊事後加註等語,況108年10月20日簡訊部分,並無被告之回應 ,又被告雖於107年12月10日簡訊回應「謝謝!」,然此為 兩造於107年11月24日成立系爭契約後之互動聯繫,如兩造 訂立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將前開設計需求及勘查廠房必要性告知被告,被告卻拒絕勘查,衡情兩造信任基礎已見薄弱,原告何需與其訂約,且簽署記載「無公共危險物品」明文之追加前收費明細,並同意「施工中如有設計變更,另酌收規費及工本費」之約定,況原告又自認係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始要求系爭工程加深2.5公尺,而有設計變更之需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系爭工程「無公共危險物品」、「施工中如有設計變更,另酌收規費及工本費」,且難認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化學強化爐之設計需求資訊,則原告拒絕為設計變更加價,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堪信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況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求,先後向原告提出附圖2、3、4、5,而開始為系爭契約之履行,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告不必返 還收受之定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