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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許榮宗
被告
昇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虹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述:原告之員工賴承洋於民國106 年11月初向原告表示,其友人有借用支票周轉金錢之需,並允諾於票期前將票款如數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聽信其言,乃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予伊。詎賴承洋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離職,且票期將至,仍未見金錢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只得自行補足支票存款戶之餘額,以免退票。原告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得知係由被告提示取得票款,然兩造互不認識,原告亦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提示兌現,惟被告未曾透過賴承洋向原告借用支票周轉金錢,並無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由被告提示兌現取得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示兌現取得票款,乃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依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記載,並無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或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被告為執票人,其按期提示支票取得票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兌現日    │
├──┼─────┼─────┼─────────┼───────┼───────┤
│ 1  │AE0000000 │220,500 元│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106 年11月21日│106 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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