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40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塗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74元,及其中新臺幣128,000元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與訴外人薇登企業 社訂立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向其購買美容產品,兩造並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清償被告向薇登企業社消費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而由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分 36期攤還,若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 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於108年5月15日起未 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約定書第8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28,000元及遲延利息 181元、催款手續費93元、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還款明細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