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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原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被告
富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家莉
被告
謝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儷公司)邀同被告謝喻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棧板租賃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未依約履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謝喻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雖僅被告謝喻芳提出異議,惟其異議狀並未表明異議理由,無從知悉是否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無從認定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連帶債務人,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異議效力及於被告富儷公司之認定,將被告富儷公司亦列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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