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468號原 告 朱清全即榮全機車行 被 告 邱湧嶧即邱志豪即有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此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