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71號原 告 蔡孟秀 訴訟代理人 簡志偉 被 告 泰順起重工程行即林聖偉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李志峰受僱於被告泰順起重工程行(下稱泰順工程行),竟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利用受被告泰順工程行指揮前往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卸貨之際,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夾具,竊取原告所有置放系爭土地之2590異徑夾片1 入(下稱系爭夾片),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戴往訴外人卓其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賢龍舊貨行回收場變賣,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泰順工程行則以: 1.被告李志峰之行為實屬個人之不法行為,被告泰順工程行派遣員工出車前往工作時,均不時提醒員工不得有不法行為,且職前訓練及工作契約均說明不得將客戶財物偷竊變賣,公司亦於車輛內裝設行車監控系統,被告泰順工程行對於被告李志峰已盡監督之責,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李志峰行竊當日,原告及訴外人詮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志偉均在現場,應負有監督之責,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3.遭到竊取之夾管片僅有1 片,且使用年限已久,原告卻整組更換,並要求被告泰順工程行連帶負擔整組之維修費用,實難接受,且經被告向廠商詢價,該夾片1 組3 片之價格為290,000 元,單片價格為140,000 ,應以此報價作為評判之基準等語答辯。 4.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志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峰竊取系爭夾片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志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泰順工程行所不爭執,被告李志峰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志峰利用受被告泰順工程行之指揮前往系爭土地卸貨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夾片,乃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泰順工程行雖答辯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然所謂相當之注意,並非僅於契約內約定受僱人不得於執行職務時從事不法行為即為已足,尚須有一定之作為(例如派員至工作現場監督等),且該一定之作為須與防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關聯始可。被告泰順工程行雖另答辯稱其已於公司車輛內安裝中興保全行車監控,惟該等行車監控通常係作為避免受僱人任意於非公司指定之處所卸貨造成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用,而非在防止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竊取他人之物,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泰順工程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被告泰順工程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李志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泰順工程行雖另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李志峰乃係受僱於被告泰順工程行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李志峰既非受僱於原告,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李志峰之行為有何注意義務,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關於系爭夾片之保管有何違背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被告答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並不可採。 (四)被告泰順工程行又答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夾片報價過高,且無須1 次更換3 入夾片等語,並提出其向廠商詢價之報價單為證。然查,由於系爭夾片將會影響到施工品質,使用不當之夾片亦有可能造成機具因而受損,應認使用與機具相同廠商之夾片較為妥適。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乃係由其原先購買立坑機之廠商所出具,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反之,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雖有相關規格,然其是否適用於原告所使用之機具及其材質為何均未可知,故在此應以原告所提出由其機具廠商所出具之報價較為可採。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系爭夾片雖僅有1 入,然系爭夾片1 組為3 入,倘若舊品與新品共用,將可能造成機具受損,且原告之施工品質亦受影響,此有訴外人即機具廠商禾盟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說明為證,堪認系爭夾片確有1 次更換3 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均無可採。(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為維修系爭機具,因而支出3 入夾片之費用330,000 元,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機具係於106 年1 月交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計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3日,已使用1 年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91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2,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2 月20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0×0.319=105,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00-105,270=224,730 第2年折舊值 224,730×0.319×(7/12)=41,8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730-41,819=182,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