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72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王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22 元,及其中120,000 元自民國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下稱葳盛社)訂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葳盛社消費,並由原告向葳盛社給付全額價金,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2日起至110 年4 月12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5,000 元。詎被告自108 年6 月20日起即違約未分期付款,經原告催告給付未獲置理,至今仍積欠本金120,000 元、遲延費329 元及法務費用93元,合計120,422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本金部分並應自遲延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對於被告所述之職業、經濟概況,及其與葳盛社間之消費、訂約過程,均不爭執。惟原告為葳盛社之債權受讓人,被告所述消費、訂約過程,乃其與葳盛社間之爭議,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㈢為此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葳盛社店名為「芊伊柔」,被告前往該店之初,僅欲進行消費體驗,其人員卻推銷提供價金5,000 元之4 次美容服務,被告已付現金1,500 元及以信用卡簽帳3,500 元。孰料被告簽章之系爭契約竟約定為價金120,000 元,分24期按月攤還5,000 元,與被告承諾之內容不同,遂拒絕給付。 ㈡被告無積蓄,甫謀得房屋仲介工作,無底薪與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可能同意訂立系爭契約及另紙芊伊柔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葳盛社與被告訂約,復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類此消費爭議已發生多起,其中1 件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企業經營者之請求在案。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至2 款、第7 款、第9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定型化契約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除消費者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者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即債務人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即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並得以之對抗企業經營者之債權受讓人。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葳盛社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之主張,葳盛社係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被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至2 款規定,雙方分別為企業經營者、消費者。其次,依系爭契約全文,扣除原告填寫之信用卡資訊、基本資料外,係葳盛社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立之契約,依同條第7 款、第9 款規定,為定型化契約。被告辯稱葳盛社未曾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一節,既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依同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自無依約給付之義務。原告為葳盛社之債權受讓人,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以之對抗原告,亦無庸對原告給付。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