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8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陳湘宜即博睿文教資訊館 吳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湘宜即博睿文教資訊館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吳健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 108 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3%(目前合計年利率為1.06%+3 .93%=4.99%)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有1 次不履行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 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湘宜即博睿文教資訊館業於108 年8 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上開借款被告陳湘宜即博睿文教資訊館亦僅繳付本息至108 年6 月21日,故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陳湘宜即博睿文教資訊館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吳健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2 人雖經原告催告,仍未全數清償,尚積欠本金216,628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陳湘宜即博睿文教資訊館則以:目前因為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亦無清償計畫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 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陳湘宜即博睿文教資訊館所不爭執,又被告吳健華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