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原告
黃許兠(即黃恩滿之繼承人)
原告
黃主寶(即黃恩滿之繼承人)
原告
黃文聖(即黃恩滿之繼承人)
原告
黃淑慧(即黃恩滿之繼承人)
原告
黃達義(即黃恩滿之繼承人)
原告
黃淑玲(即黃恩滿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佑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芬
被告
黃德雄
被告
韋泰企業社即吳美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健峰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德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黃德雄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恩滿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許兠、黃主寶、黃文聖、黃淑慧、黃達義、黃淑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黃許兠等6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配偶吳美絹為負責人之被告韋泰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線西鄉溝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農藥行購買農藥及肥料作為農耕使用,行駛至溝內路與寓埔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駕駛肇事車輛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黃恩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寓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仍貿然騎乘系爭機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肇事車輛車頭撞擊黃恩滿所騎系爭機車右側,黃恩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黃恩滿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4,453元(含急診費、住院費、門診費、藥品費、診斷證明書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000 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54,672元等損失,並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87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德雄則以:其從事農耕,未受僱於被告韋泰企業社即吳美絹,黃恩滿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亦有過失。又黃恩滿於108 年1 月3 日以後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願賠償秀傳醫院、德茂診所、中醫門診費用、1 月3 日前之醫療往來交通費、9 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伙食費、看護費等,其餘部分不願賠償等語答辯。

(二)被告韋泰企業社即吳美絹另以:被告韋泰企業社係經營塑膠業務,當時被告黃德雄係以肇事車輛載運肥料,並非執行被告韋泰企業社之業務,被告韋泰企業社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答辯。

(三)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德雄過失致黃恩滿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品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德茂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急診收據、計程車車資查詢網頁資料等影本為證,另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韋泰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提示辯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德雄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與黃恩滿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恩滿受有傷害及損失,而原告為黃恩滿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德雄應對黃恩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德雄係駕駛被告韋泰企業社所有之肇事車輛載送塑膠皮,且被告黃德雄是被告韋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故韋泰企業社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被告黃德雄與吳美絹雖為配偶關係,有其戶籍資料在刑事卷內可參,然就被告黃德雄為被告韋泰企業社之受僱人或本件事故當時係為被告韋泰企業社執行職務等節,原告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德雄有何客觀上可認定具備為被告韋泰企業社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韋泰企業社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請求其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四)茲就原告對被告黃德雄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恩滿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4,453元(含急診費、住院費、門診費、藥品費、診斷證明書費),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惟就108 年1 月3 日後黃恩滿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等情,彰濱秀傳醫院108 年11月29日濱秀(醫)字第1080155 號函覆本院略以:黃恩滿於108 年1 月3 日、28日及2 月23日在本院就診之病症與107 年之車禍事件,無直接相關性,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108 年1 月3 日至9 日、1 月28日至2月1 日、2 月23日至25日之住院費均難認有據。至於108 年1 月3 日前之醫療費用,秀傳醫院門診費部分原告請求2,193 元,然依門診收據內容以觀,實繳金額應僅有1,193 元,故就該筆請求中超過1,193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德茂診所之門診費,觀之醫療費用收據,實際支出僅1,200 元,故就該筆請求中超過1,200 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關於108 年1 月3 日前之急診費及住院費4,686 元、品豪中醫714 元,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均應予准許。而德茂診所之診斷書費1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亦表示願意給付,應予准許;至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費,依該醫院107 年12月19日門診收據所示,該筆門診費用已包含230 元證明書費,另自品豪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觀之,亦已包含150 元診斷書費,此部分自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其餘診斷證明書費,原告未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為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中藥藥品費部分,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答辯稱:該中藥非醫生處方用藥,不願給付等語,而依該收據內容觀之,確僅記載中藥及其數量、總價,未見醫囑表示需服用該中藥治療,自無從僅憑該收據即認該等中藥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7,893 元【計算式:1,193 元+1,200 元+4,686 元+714 元+100 元=7,893 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費用:

(1)醫療往返交通費14,172元部分:原告主張黃恩滿因本件事故需前往醫療而支出交通費,其中107 年9 月22日出院返家270 元、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門診19次往返交通費10,260元、至茂德診所8 次交通費840 元、品豪中醫11次交通費1,182 元,共計12,552元,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108 年1 月8 日至2 月25日間住院往返之交通費部分,則難認有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不應准許。

(2)住院伙食費2,700元部分:原告主張黃恩滿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需支出住院伙食費,其中107 年9 月20日至22日住院3 日,每餐以60元計算,而支出伙食費540 元,此部分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住院伙食費之請求(即108 年1 月3 日以後之部分),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業如前述,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難准許。

(3)住院看護金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黃恩滿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其中107 年9 月20日至22日住院3 日,請求每日看護費1, 200元,共3,600 元,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且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故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住院看護費之請求(即108 年1 月3 日以後之部分),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業如前述,無從准許。

(4)購買電動機車費用3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黃恩滿因本件事故無法騎乘機車,故購買三輪電動機車供其使用等情,惟觀諸黃恩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大致為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實難認其因而有使用三輪電動機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支出非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黃恩滿因本件事故而無法耕作,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等語,固提出黃恩滿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然依卷附之診斷書內容,並未見其因本件事故因而需要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黃恩滿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黃恩滿為國小畢業,工作務農,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黃德雄國小畢業,為自耕農,子女已成年,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及汽車1 台,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黃恩滿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875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 元方屬適當。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585元【計算式:7,893 元+12,552元+540 元+3,600 元+20,000元=44,585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照片、談話記錄表、警詢筆錄以觀,黃恩滿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進入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查。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黃恩滿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 比6 ,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834元【計算式:44,585元×4/10 =17,8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德雄給付1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黃德雄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