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 上訴人
- 黃啓良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提出到院之上訴狀,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起訴及上訴均不合程式。
㈡依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到院之起訴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無論為一部或全部上訴,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500元。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