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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事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石蕙慈

聲明異議人
黃啓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6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09 年度司促字第1686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卡債已清償,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判決應廢棄撤銷。取款憑條確實係偽造,鈞院應判決損害賠償及退還餘額新臺幣(下同)45,366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45,366 元」,除提出存證信函乙紙外,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為證,亦未釋明其原因事實。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請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釋明文件。二、請陳報欲請求標的為何?」,異議人雖於109年9月28日具狀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繳費收據等件,惟就原因事實部分,仍未提出相關事證,爾後因異議人未補正足以釋明之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查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之聲請,僅提出存證信函及金額相關明細,…,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僅單憑存證信函及金額相關明細,即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顯未盡請求釋明之責…。」等語為由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前揭證據資料異議人僅所陳報存證信函及金額相關明細,確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意旨提出足以證明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

㈢再者,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狀補正並提出釋明資料,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甚明,誠然就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係以法院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所提出聲明異議,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而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方合於該規定本旨。準此,本件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後,其於聲明異議中所補正釋明資料之情由,並非本院得予以審究之範圍,悉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為準,自難依前揭補正釋明資料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9日於109 年度司促字第16864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故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異議人得依訴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事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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