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93號原 告 潘學濤 被 告 張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越堤路(濱彰路與曾家村出海口)附近,因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原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電機部分維修費30,400元(包含零件18,250元、工資12,150元)、汽車修配維修費116,850 元(包含零件89,650元、工資27,200元),嗣太原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單、簽認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電機部分維修費30,400元(包含零件18,250元、工資12,150元)、汽車修配維修費116,850 元(包含零件89,650元、工資27,2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1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8 年6 月14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 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本件電機部分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汽車修配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9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機電部分修理費用應為13,975元【計算式:1,825 (零件)+12,150(工資)=13,975】、汽車修配修理費用應為36,165元【計算式:8,965 (零件)+27,200(工資)=36,165】。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重行簽認單為證,此部分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拖吊費總計為54,140元【計算式:13,975+36,165+4,000 =54, 140 】。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之過失,惟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照片及談話記錄表以觀,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5 成,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70元【計算式:54,140×0.5=27,070,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