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 原告
- 全球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鋒
- 被告
- 林士航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任職於原告,擔任司機之職務,其於同年5 月2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美街口時駕車不慎,因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清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共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2,250元、維修費用213,679元(包含零件109,054元、工資104,625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更因而增加託運費用70,34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4,244元後,共造成原告受有292,029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能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之行為而毀損之情予以舉證,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合理,就拖吊費用而言,通常不必發生受有支出2 次拖吊費用之損失,故原告應不得請求第2 次拖吊之費用;再者,維修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5 年,故就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此外,就貨車維修期間增加之託運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有委託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運送貨物,原告乃係基於自身業務需求而委託嘉里公司運送貨物,就車輛維修期間所增加之託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倘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因原告並未給付被告108 年7 月之工資,故被告主張就7 月所謂領取之工資17,697元應予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任職於原告,擔任司機之職務,被告於同年5 月29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時曾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美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裕益汽車五堵服務場結帳清單、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退保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車輛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二)如是,則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三)被告可否以其未領之薪資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本件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係因其過失而受損等情未予舉證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及相關維修單據為證,又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記載本件屬「息事案件」,故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未予分析研判,亦未製作相關談話筆錄,然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971-UQ自小貨……東向西起步直行,自稱煞車不及前車頭與B 車266-W5營小貨……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車輛是我駕駛,當時停紅綠燈,起步不知何事就撞到了等語;本件系爭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且於該事故中乃係因煞車不及而碰撞他人之後車,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外,被告亦未能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之答辯並無足採。
(二)如是,則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就該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拖吊而支出12,250元等語。然查,上開拖吊費用包含自內湖潭美街拖吊至裕益汽車基隆廠之拖吊費用5,250 元及自該基隆廠拖吊至草屯廠之拖吊費用7,000 元,此有裕益汽車五堵服務場結帳清單、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在卷可查。被告雖答辯稱單一事故應無2 次拖吊之必要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如於基隆維修,其維修費用估算為647,332 元,而於草屯維修則僅花費213,679 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益汽車草屯服務廠結帳清單為憑,顯見系爭車輛如拖吊回草屯維修,確實可以節省不少費用,此於兩造均有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內湖拖吊至基隆及基隆拖吊至草屯所花費之拖吊費共計12,250元,核屬維修系爭車輛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而有理由。
2.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維修費為213,679元(包含零件109,054元、工資104,62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08年5月29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15,530元【計算式:10,905(零件)+104,625(工資)=115,530】。
3.維修期間因而增加之託運費用: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因而增加託運費用70,344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請求之託運費用其目的地多為南崁、花蓮、台東、岡山或潮州等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託運運費明細資料存卷可憑。惟自原告所提出之嘉里公司鹿港營業所帳單及運費明細表以觀,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前之4月份即有多筆交由嘉里公司託運至花蓮、台東、岡山及南崁等地之紀錄,且於系爭車輛修復後,亦有數筆委由嘉里公司託運至上開地點之紀錄,又原告交由嘉里公司託運之運費,於4 月至9 月分別為51,971、51,714、74,293、99,686、69,602、70,075元,經比較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前之6 月及修復後之9 月,其運費均為7 萬餘元,由此可見原告之託運費本即有可能因各月之出貨及物流狀況而有所增減,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運費明細,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之受損因而支出額外之運費,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餘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4.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共計為127,780 元(計算式:12,250+115,530=127,780)
(三)被告可否以其未領之薪資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其7月份未支領之薪資17,697元予以抵銷等語。經查,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亦自承被告之薪資袋發放在公司行政部門,被告未辦妥離職手續,需由被告至公司行政部門親自領取等語,足認被告確實尚未支領其7月份之薪資,故被告主張以此抵銷,應屬有據。又被告主張其工作至108年7月16日,且被告所提出之4月份薪資計算方式,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4月份與7月份被告均未工作足月,故在此以4月份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7月份之薪資,應屬合理,故被告7月份之薪資應為15,135元(【24,000(底薪)+3,000(全勤)】×16÷31+1,200(午餐補助)=15,13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7,780 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5,135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12,645 元(計算式:127,780 元-15,135元=112,64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9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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