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55號
- 原告
- 郭志仲
- 訴訟代理人
- 陳貞宜律師
- 被告
- 千典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鹿和五金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尤永正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7萬2,000元、36萬元、21萬5,300元,共114萬7,300元,並提供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擔保上開借款,原告則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1日及13日自胞姊郭秀美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匯出57萬2,000元、36萬元、21萬5,300元至尤永正指定之訴外人許美玲帳戶,故原告與尤永正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分別以存款不足、交換退票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自承其於108年7月初仍與尤永正積極聯繫,直至同年7月底尤永正方避不見面,始知悉遭尤永正詐欺,並遲至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主動聯繫被告時,被告方告知原告,可認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取得系爭支票時,被告仍未撤銷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係自有權處分之尤永正處收受系爭支票。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本件被告告知原告遭受尤永正詐欺之時,係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後,自無法認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再者,原告自尤永正處收受系爭支票,自會詢問發票人之相關資訊,尤永正為取信原告此為其正當取得的客票,遂當場提供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號碼,被告稱原告與尤永正有謀議一事僅為被告臆測之詞,又尤永正交付系爭支票時,為取信原告,當場致電至付款銀行,照會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查核被告之票信,付款銀行當時回覆發票人債信均無異常,原告方收下系爭支票,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尤永正就系爭支票係無權處分,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被告未舉證尤永正與原告間有何共同詐欺被告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況支票重在流通性,被告豈會不知隨意借票所應負擔之責任,被告既自承知悉係尤永正向其借票後,仍未要求尤永正返還,反而要求尤永正及其配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甚而要求尤永正另簽發同額支票2張由王淑玲背書後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衡情一般人如未取得任何對價,豈會隨意將支票交付予他人,由此可推論被告應係與尤永正間有達成交易,是否欲藉此透過被告之支票向原告騙取款項後再分配獲利,原告實無從得知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年5月25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王淑玲,係因尤永正向王淑玲訛稱需以客票支付貨款予客戶,惟因王淑玲並無使用支票,遂透過王淑玲向被告騙取借用系爭支票,而為取信被告,尤永正及其配偶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尤永正再另簽同額支票2紙,並由王淑玲背書後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尤永正於108年6月底及7月初尚積極與被告聯繫,承諾於同年7月15日至20日間雙方各持上開支票再為交換,之後尤永正即避不見面。嗣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商討系爭支票清償事宜,被告隨即告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供貨款之客票使用之情,然原告仍於知道被告係遭欺瞞始發票後提示系爭支票,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又尤永正係向被告騙取借用系爭支票,應屬票據之無權處分人,而原告自無權處分之尤永正處取得系爭支票,其明知系爭支票均為客票,卻未查詢系爭支票取得來源,即貿然收受,自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二)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惟轉出及轉入帳號資訊不完全,亦無關於匯款人及受款人之記載,至多僅能說明不詳帳戶曾轉帳上開款項至另一不詳帳戶,無法證明原告與尤永正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匯款金額亦與系爭支票所載票據金額不相符合,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借款主張之真實性,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尤永正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尤永正因係向被告借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予被告,雙方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本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三)原告在系爭支票退票後,撥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號碼,要求被告給付票款,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號碼並未揭露於退票理由單內,何以原告能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手機號碼,由此可推論原告應係與尤永正間有謀議,透過向被告騙取系爭支票後,再推由原告持系爭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情事,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二)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尤永正透過王淑玲向其借用,並由其簽發交付,則尤永正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在被告依法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前,尤永正對系爭支票之權利皆存在,亦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則尤永正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並無無權處分之情況,故被告辯稱原告係自無權處分之尤永正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係經尤永正轉讓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遭尤永正詐欺而將系爭支票交付王淑玲,與尤永正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然原告既否認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被告曾受尤永正詐欺之情,且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查詢系爭支票取得來源,即貿然收受,自屬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執票人取得支票,以向銀行照會或利用其他途徑查詢票據來源或兌現之可能性,僅屬其確保自身權利之方法之一,是否為上開行為,係聽任其自由,本非屬其義務,故執票人縱未向發票人為照會或進行查核,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原告與尤永正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仍應先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負舉證之責後,原告始有舉反證以推翻之義務,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 │號│ │ │票日) │ │ ├─┼──────┼─────┼──────┼─────┤ │1 │108年8月5日 │32萬700元 │108年8月6日 │CN0000000 │ ├─┼──────┼─────┼──────┼─────┤ │2 │108年9月5日 │32萬700元 │108年9月5日 │C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