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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
    戚其信、陳曉燕

  • 原告
    富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76號原   告 富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戚其信 人 共   同 陳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2,841元,及 均自民國109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108年7月17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次承攬被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稱嘉工段)承攬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嘉 工段轄內月台提高工程-第四標(花壇、大村、永靖等3站)」(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每完成1站之工作,被告即應按 該站完成之範圍給付報酬,總價為250萬元,原告已受領其 中50萬元。 ㈡原告於進場施工後發現,被告自行發包之「月台上預鑄板工程」有諸多瑕疵,致原告不能完成工作,乃通知被告。又嘉工段要求被告於108年8月16日以前,完成大村站之花台灌漿,以維旅客安全,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轉知被告,未獲置理。原告為免糾紛,乃於108年8月22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否認原告得行使終止權。 ㈢嘉工段已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其原因略為,「係因廠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及安衛設施不良、無續辦能力且逾竣工期限,已影響本局旅客安全且不符公眾利益,依本工程約第21條及第14條規定,自108年10月30日起終止 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旨揭契約預鑄板項目編列於『工廠預鑄混凝土建築構件,鋼筋混凝土板』,共計有3型, 第2型及第3型因開孔尺寸及強度不足,全數不合格,另第1 型部分有表面不平整及鋼線網裸露無法使用之情形:已施作之預鑄板總數量為3,174片,清點結算不合格數量約為2,332片,不合格比率為73.47%」、「並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因囿於廠商專業能力不足,致無法進行『鋼筋混凝土板』正式加工且廠商履約進度持續落後」,此與嘉工段監造劉美妏及配合原告施工之周振雄、陳自強到庭所為證述相符。至配合被告施工之林淮龍到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乃偏袒被告之詞,尚非能信。原告係因被告所供給預鑄板之瑕疵,致工作不能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已完成工作。 ㈣原告於108年8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以前,皆積極備料進場施工,被告並委由原告處理夜間搬運堆高機、混凝土壓送車及部分材料,原告為完成工作,支出並代墊費用合計405,683元。原告既已及時將預鑄板之瑕疵情事通知被告,爰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202,841元。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供給之預鑄板並無瑕疵,且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至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止,被告未曾對原告為不適當之指示:1.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即知施作月台墊高之工法,並透過詹燿榔向被告表示,其有施作桃園站、臺東站月台經驗,獲取被告信任,原告並至花壇站月台旁空地,查看預鑄板狀況,確認預鑄板構件吊放無障礙後,始與被告訂約。依系爭契約,原告承攬之工作為「月台上所有約定工項」(不含系爭契約附件即工程詳細表項次22、23、24),非僅預鑄板之鋪設而已,且該項工作亦包含預鑄板之整理、排放、運送及外觀修補改善,被告將上開工作一概交由原告自行處理,並無任何指示。原告於108年8月22日片面主張預鑄板有瑕疵,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前,未曾就預鑄板有何瑕疵存在致無法施工之情事通知被告,其所為終止,不生效力。 2.原告應依嘉工段製作之圖說完成工作,圖說第2/6、3/6、4/6頁右上角,均已詳載每一月台之工項。系爭契約附件即工 程詳細表項次9、工程項目01115、項次名稱「現場預鑄混凝土構件,吊放」部分,對照圖說第5/6頁共用標準圖右上角 ,預鑄板有螺孔,需使用螺桿、螺帽,調整預鑄板鋪設高度,該項工項固有難度,但非不能履行。原告僅於108年8月20日至21日施作預鑄板構件之吊放工作,且其施作高度31公分,加上花壇站原月台面高92公分,合計123公分,遠逾圖說 規範之115公分,造成施工錯誤,此與被告供給之預鑄板本 身無關,而為原告履約能力不足造成。原告退場後,被告委由林淮龍之工班,拆除原告施作部分並重新施工。原告除預鑄板外,尚有其他工項未完成,自不得徒以預鑄板有瑕疵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施工期間,係以通訊軟體群組,進行兩造與嘉工段三方間之業務聯繫,而劉美妏與被告聯繫時,從未指稱預鑄板有瑕疵致無法施工,否則其不可能同意並指揮原告於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5日、108年8月6日分別將預鑄板運往花壇、大村、永靖站。 3.預鑄板係水泥製品,而非鐵製品,無需燒焊,被告提出之預鑄板,品質不亞於其他同業。如製作預鑄板之鐵模規格無誤,其成品至多僅有美醜之分,不生符合規格與否之區別。又預鑄板之間,係以水泥砂漿或填縫劑填縫抹平,以美化外觀,非以燒焊方式結合。原告所謂有瑕疵之預鑄板,依其提出之照片,是否為被剔除之瑕疵品不明,周振雄、陳自強為與原告長期配合之工班,陳自強係參與配管及焊燒工作,並無預鑄板之專業,其等到庭所為證述,不符預鑄板之施工常識,其等亦不明瞭系爭工程之業務聯繫方式及內容。 4.原告退場後,由林淮龍之工班自108年8月29日起接續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並由劉美妏監工,劉美妏曾於108年8月30日詢問該工班於例假日有無施工,亦無因預鑄板瑕疵不能施工之情事,被告並已完成預鑄板約1,000片之施工,由嘉工段給 付估驗費551,250元。原告根本未將預鑄板鋪設在月台,導 致毫無機會利用水泥抹縫之同時修補預鑄板外觀,因而嘉工段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清點計算預鑄板時,與被告發生合 格率之爭執。 5.嘉工段於108年10月4日仍發函要求被告積極加派機具人力趕工,且未提及預鑄板有何瑕疵,約於原告退場後2個月,始 於108年10月30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然其主因在 於原告片面退場,造成施工進度落後。劉美妏預期嘉工段與被告間將有訴訟,其於本件所為證述,自難期待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無義務給付報酬及墊款: 1.原告未敘明報酬及墊款之付款憑證之金錢流向何在,又未證明其已將工料施作於系爭工程以供驗收,自難徒憑其配合之廠商出具統一發票等單據,遂謂原告確有支出並代墊上開費用。 2.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原告應自行控管成本。原告未完成任一月台之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50萬元,並為其代墊材料款529,610元,復遭嘉工段沒收履約保證金1,115,990元,損失甚大,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報酬。縱認原告確有支出並代墊費用,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受領報酬50萬元,被告得上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8年7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次承攬被告向嘉工段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應按嘉工段製作之圖說,完成「月台上所有約定工項」(不含系爭契約附件即工程詳細表項次22、23、24),每完成1站之工作,被告應按該站完 成之範圍給付報酬,總價為250萬元,原告於訂約時已受領 其中50萬元(本院卷一第83至103、372頁)。 ㈡原告施作所用之預鑄板,係由被告供給。原告於108年8月22日,以被告自行發包之「月台上預鑄板工程」有諸多瑕疵,致原告不能完成工作,又被告未依嘉工段要求完成大村站之花台灌漿為由,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得行使終止權)。 ㈢原告配合之廠商出具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秤量送貨單、銷貨單等文書,稱原告曾於108年7月4日至108年8月6日支出並代墊費用合計405,683元 (本院卷一第175至19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單據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或代墊)。 ㈣原告退場後,被告委由林淮龍之工班自108年8月29日起接續原告未完成之工作(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 ㈤嘉工段於108年10月30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本院 卷一第269至273頁,惟被告否認嘉工段得行使終止權)。 ㈥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報酬50萬元,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03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供給原告之預鑄板是否有瑕疵,或對於原告有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致原告不能完成系爭工程? ㈡原告有無支出並代墊費用合計405,683元? ㈢被告得否於原告已受領之報酬5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 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供給原告之預鑄板有瑕疵,致其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即承攬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1、201至203頁),並聲請證人劉美妏即嘉工段監造、證人陳自強即原告配合之點工到庭陳述施工情形(本院卷一第402至407頁),復經嘉工段以109年5月29日函,就嘉工段與被告終止契約原因,回覆本院並提供結算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269至317頁,其附件為嘉工段109年5月4日函及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變更請示單、資本支出工程類 變更施工預算書、變更施工預算明細表、變更單價分析表、變更數量計算表)。此部分判斷如下: 1.原告施作所用之預鑄板,係由被告供給,又原告應按嘉工段製作之圖說,完成「月台上所有約定工項」(不含系爭契約附件即工程詳細表項次22、23、24),此為兩造不爭執。依嘉工段製作之圖說1/6、2/6、3/6、4/6、5/6,月台邊緣係 以預鑄鋪設,而非現場澆置,其規格按施工地點之不同,區分為符合共用標準圖-Z1之第1型(為110公分*39.5公分*5公分之固定尺寸)、符合共用標準圖-Z2之第2型(亦為上開固定尺寸)、符合共用標準圖-Z4之第3型(另符合共用標準圖-Z7之場鑄混凝土,為現場澆置,用於鋪設月台中央,並非 預鑄)。依圖說5/6共用標準圖-Z3,預鑄板包含支架系統等細項,支架系統又包含支撐螺桿、槽鋼,需配合螺桿螺帽焊接施工,螺桿長度係依現場調整(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 。是預鑄板如符合圖說規格,原告始能依圖說5/6共用標準 圖-Z3,進行螺桿長度調整、焊接等程序:換言之,預鑄板 有無瑕疵存在之判斷,應優先於原告有無履約能力完成工作之判斷。 2.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劉美妏於本院證述時,對於預鑄板之瑕疵何在,雖語帶保留,並謂上開瑕疵與施工進度落後之間,未必有關連(筆錄內容-原告:前開工程現在的進度為何? 證人:我們已經與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解約了。原告:解約的原因為何?證人: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你是否知道進度嚴重落後的原因為何?證人:我們會排進度,他們沒有照既定的進度來完成。原告:被告進度落後跟預鑄石板瑕疵有無關係?證人:我覺得沒有很直接,或許有,或許沒有。原告: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5至21頁照片,預鑄石板是否你們監造單位發現有瑕疵?證人:有瑕疵。因為是人工現場預鑄,要將符合規格及不符規格區分開來,不良的部分要分開來),本院乃向嘉工段函詢,經嘉工段以109年5月29日函回覆,稱該機關於108年10月30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 ,其原因略為,「係因廠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及安衛設施不良、無續辦能力且逾竣工期限,已影響本局旅客安全且不符公眾利益,依本工程約第21條及第14條規定,自108年10月30日起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旨揭契 約預鑄板項目編列於『工廠預鑄混凝土建築構件,鋼筋混凝土板』,共計有3型,第2型及第3型因開孔尺寸及強度不足 ,全數不合格,另第1型部分有表面不平整及鋼線網裸露無 法使用之情形:已施作之預鑄板總數量為3,174片,清點結 算不合格數量約為2,332片,不合格比率為73.47%」、「並另有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因囿於廠商專業能力不足,致無法進行『鋼筋混凝土板』正式加工且廠商履約進度持續落後」等語,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呈現之外觀瑕疵尚屬相符(本院卷一第15至21、201至203頁)。嘉工段函既謂,第2型及第3型預鑄板之瑕疵為開孔尺寸及強度不足,第1型部分預鑄板之瑕疵為表面不平整及鋼線網 裸露無法使用,當屬被告供給之預鑄板未符合圖說造成,與原告有無履約能力無關。另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自強到庭證稱,其係在月台上從事水電配管及燒焊角鐵、C型鐵工作 ,以供鋪設預鑄板,待預鑄板鋪設完畢之後始能配管,其不知預鑄板如何製作,但所見月台上之預鑄板有突出或內縮,燒焊後鋪設時有不平穩現象,施工約10至20片後發現問題,隨即通報原告(筆錄內容-原告:你是參與哪一部分?證人 :參與配管及燒焊部分。原告:工程後來有無完成?證人:沒有。原告:原因為何?證人:預鑄板出了很重大的瑕疵。原告:請求提示原證5照片,你說的預鑄板是否為照片上所 拍的這些預鑄板?證人:是。原告:你看照片,預鑄板有何瑕疵?證人:舉例來說,法庭的磁磚要很平穩,但是預鑄板有突出來或內縮的部分,而且不平穩會搖晃,我負責預鑄板之間結合的燒焊部分,放下去的時候前後不平穩,如果有平整的話,放下去會剛剛好。原告:預鑄板的瑕疵有無通知對造改善?證人:我發現問題後,有請戚其信直接跟被告聯絡,他們聯絡時好像沒有回應,戚其信才請鐵路局看是否驗收會過,鐵路局說不會過。原告:後來這些瑕疵都沒有改善?證人:沒有,據我所知有通知過1、2次,但都沒有回應。…被告:你如何知道預鑄石板的瑕疵有無通知被告?證人:我放了10至20塊左右就發現產品有問題,我就趕快回報戚其信,請他處理。據我所知,戚其信有在工地打電話。被告:你施作的範圍與預鑄石板有何關聯?證人:我在燒焊地方有的角鐵或C型鐵,我燒焊完成,如果預鑄板合格的話,直接放 上去就可以,我就不用管。預鑄石板如何製造,這不是我的工作,我只知道被告有另外請人做),此與嘉工段函稱第1 型部分預鑄板有表面不平整瑕疵一節符合,尚難僅因劉美妏任職之嘉工段與被告間可預見將有訴訟進行,或陳自強為與原告配合之點工,而認為上開證據不可採。 3.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詹耀榔於本院證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原告曾前往花壇站查看預鑄板現況及品質,原告當時及嗣後動工期間,皆未反應有瑕疵存在,惟伊未曾會同原告前往查看預鑄板(筆錄內容-被告:請求提示本院卷第83至91 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在簽本案承攬契約前,原告有無去花壇車站也就是預鑄及放置預鑄石板的地點,看過預鑄石板的品質?證人:有。被告:原告看過品質後,有何反應?證人:沒有反應。被告:原告有無反應預鑄石板有不良的地方?證人:沒有。被告:原告在簽約後履約過程中,有無向你反應預鑄石板有不良的地方導致他無法施作?證人:沒有。原告: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5至21頁照片,你剛才提到你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去看預鑄石板,現場的預鑄石板堆疊的方式是第15頁或是第17頁的方式?證人:我沒有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去看,堆疊方式我不知道),可見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在月台查看預鑄板品質,其又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尚難依其證言得知預鑄板有無瑕疵。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黃國政於本院證稱,其負責項目為門窗鐵門裝修及結構、花圃墊高,進場時原告已退場,由他人取代施作,其曾建議預鑄板美化修補方式,但該部分非其負責工項(筆錄內容-被告:工 作負責項目為何?證人:門窗鐵門的裝修及結構、花圃墊高。被告:你在施工期間有無看到其他工班在舖設水泥預鑄板?證人:沒有。被告:請求提示被證6LINE對話,你在現場 有無看到類似照片的工作場景?證人:照片裡面是後來第二包在施作,在施作墊高的工程。我去的時候,第一包已經沒有和被告配合。…被告:在你施工期間,有無在討論或計劃修補預鑄石板的美醜問題?證人:我有建議如何修補,但那不是我的工項,我有建議美容以達到鐵路局的要求」,可見該證人並未參與預鑄板之施工,不明瞭預鑄板有無瑕疵。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林淮龍於本院證稱,其承攬月台上鐵線部分、管材及水泥板鋪設,原告在花壇站第1月台施工約40公 尺部分,因高度不符,劉美妏要求拆除,放置在月台上,未重複使用,依其所見,係因原告未按圖面施工而需拆除(筆錄內容-被告:你承攬唐久公司月台墊高工程的哪些工項? 證人:月台上面的鐵線部分、管材及水泥板舖設。被告:你有無在承攬的哪個月台看到前工班有完工的部分?證人:我只看到花壇的第一月台好像不到40公尺部分有施作。被告:你看到的這40公尺的成果事後是如何處理的?有無拆除或保留?證人:拆掉。被告:為何要拆掉?證人:因為我們後續進去的工班要接續前面的工程,要請台鐵的主辦來看可不可以,才會接下去施作。新舊交接要合併的話,要釐清責任。台鐵主辦來看說這個高度不符合,必須拆掉。被告:這是技術的問題或是材料的問題?證人:依我個人看,這是技術問題,因為沒有按照圖面施工。被告:該案主辦請你拆掉之後,是否要求你繼續趕工?證人:是。被告:你在趕工期間,是否曾接獲該案主辦說,預鑄石板有瑕疵,無法施工?證人:沒有。被告:你是否知道前工班是哪一家公司嗎?或哪一位?證人答公司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姓戚。原告:繼續施作時,拆下來的預鑄石板放到哪裡?證人:在月台上。原告:有再拿去使用嗎?證人:沒有),可見該證人係於原告退場後,接替原告施工,原告施工之預鑄板部分並遭劉美妏要求拆除,且拆除之預鑄板事後係放在月台上,未重複使用。依圖說所示,預鑄板為混凝土製作之沈重石板,如無瑕疵,竟未重複使用,究竟係因預鑄板有瑕疵無法使用,或出於其他原因,亦屬不明,該證人證稱預鑄板係因原告之施工技術不足遭拆除,而非被告供給之材料不良遭拆除,容屬其個人非基於專業之意見,難以遽信,不能依其證言得知預鑄板有無瑕疵。另被告提出嘉工段108年5月28日函(附件為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走動式管理紀錄表),要求被告於108年6月6日改善,被告則於108年6月6日回覆已完成一節,核屬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以前,嘉工段與被告之公文往返,且上開嘉工段函係要求被告改善預鑄板放置方式,未提及預鑄板之瑕疵內容及已否改善;依被告所提出關於劉美妏與施工群組間之簡訊、照片,劉美妏對原告之施工進度雖有讚許,並詢問林淮龍是否於例假日照常施工,且親自到場巡視工班之施工狀況,惟該部分並無預鑄板有無瑕疵或施工有無困難之對話。嘉工段109年5月29日函已指出,第1型部分預鑄板 有表面不平整之瑕疵,則被告所提出關於原告鋪設預鑄板總高度123公分,與圖說規範115公分發生落差之照片,未必即為原告未依圖說鋪設調整造成。嘉工段既已指出預鑄板有瑕疵,被告所提出嘉工段給付估驗費551,250元之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並為原告否認,縱然屬實,亦難以證明預鑄板無瑕疵。是被告抗辯所為舉證,尚難推翻原告主張所為舉證。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為舉證與被告抗辯所為舉證互相對照,應以原告之主張可信度較高,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供給原告之預鑄板有瑕疵,致其不能完成系爭工程,堪信為真,其餘108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亦難認有何逾時情事。至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致原告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一節,自無再予論述必要。 ㈡原告於108年8月22日發函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於發函通知被告以前,支出並代墊費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亦應由原告即承攬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原告配合之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秤量送貨單、銷貨單等文書為證,兩造對於原告曾於108年7月4 日至108年8月6日發生上開405,683元費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原告應自行控管成本一節,經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是原告完成工作所需費用,無需一一徵得被告同意或承認。衡諸常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如非短暫時刻所能完成,且需另行尋覓廠商協力者,亦無法期待承攬人為將來訴訟之準備,隨時就每一筆費用之支出,即刻與定作人進行確認,以保全證據。關於上開費用是否原告用於系爭工程,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陳自強於本院證稱,上開統一發票等文書所示費用為原告用於系爭工程,部分項目為原告委由證人代為採購,證人亦參與施工,每天至少有4人上工,但證人未每日上工(筆錄內容-原告:你有無參與本案月台工程?證人:有。原告:你是參與哪一部分?證人:參與配管及燒焊部分。原告:你每天都有去工地嗎?證人:是。被告:為什麼?證人:要施作趕工,我比較熟所以會天天去。…原告:請求提示原證4表格,施作花壇 、大村、永靖三站,請看細目是否需要這些材料及工人?證人:需要。原告:支出明細表這些材料及工人是否均有到達現場?證人:有。原告:最後一項的堆高機也有到現場?證人:是。進貨時需要用到堆高機,包含預鑄板也需要用到,因為火車與月台有落差。…被告:你在月台上專攻哪一項工作?證人:燒焊及配管。被告:這些工作施作了幾天?證人:從頭到尾每天。…被告:你剛才陳述說從頭到尾每天都到場,你工作的期間為何?證人:我沒有記,現在不記得。…原告:請求提示原證4收據,有哪些東西是你負責的?證人 :發票我沒有經手,本院卷第185、186、192、194、195、197頁這些單據所示的水電材料是我叫的。…被告:這些料是戚其信請你叫的,還是你自己叫的?證人:戚其信請我叫的。被告:本院卷第197頁白鐵線槽是你叫的嗎?證人:是戚 其信請我去工廠訂作的,那是白鐵箱。被告:這些材料你確定有到現場嗎?證人:是。被告:白鐵箱有多少數量到現場?證人:我無法回答,數量不是我清點的,我只負責燒焊。被告:既然不是你清點的,如何知道數量足夠?證人:如果數量不足,工廠不會送來。被告:現場有人簽收嗎?證人:這要問戚其信。…原告:這個工程你去上工時,在現場施作的其他點工,也包括你?證人:是。原告:每天最多是多少人?最少是多少人?證人:最少是4人),原告聲請調查之 證人周振雄於本院證稱,其曾參與系爭工程之一部,附表所示費用均用於花壇站,部分材料為消耗品,部分品名不知其為何物,或無法描述外觀,部分不知貨源,證人未管理原告財務,不知價金如何統計(筆錄內容-原告:原告:你有無 替富鼎公司做工程?證人:有。原告:108年時有沒有?證 人:有,在花壇車站。原告:在花壇車站是做什麼?證人:車站增高。原告: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支出明細表,這是做什麼用的?…原告:7月4日這一項有無放在花壇車站?證人:有,已經使用了。原告:請證人一項一項閱覽,是否有在花壇車站使用這些東西?證人:7月24日喇叭口 這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要回去問。這3頁我都看過了, 其中有些是消耗品。原告:這些東西都有使用在花壇車站嗎?證人:是。…被告:這3頁的東西你確實有親眼看到在現 場嗎?證人:有。被告:數量你都清楚嗎?證人:清楚。消耗品每天都要使用。被告:8月19日記載白鐵線槽,你有無 看到嗎?數量為何?證人:那都是貨車載過去的,我只是做工的,我怎麼知道。被告:既然這樣,剛才為什麼你說都很清楚,數量都對?證人:我看到有一堆一堆。被告:這些東西是誰點收數量?證人:我老闆戚其信。被告:每一項物品都有剩餘嗎?證人:這些東西只有在花壇。沒有餘料。被告:白鐵線槽能否具體描述外觀?證人:沒有辦法,要去花壇看。…法官:你是富鼎公司裡面的員工嗎?或是外面聘的人?證人:不是,是外聘的。法官:表格的這些東西,你是否知道價格如何算出來的?證人:我不知道。法官:你有無看到富鼎公司買這些東西進來,拿發票或收據給你看?證人:沒有,我只是工人,他怎麼可能拿這些單據給我看。法官:你有無管理原告公司的財務?證人:沒有。法官:原告請你來做工程是一部分或全部都包下來?證人:只有一部分,有一部分我不會做)。證人陳自強、周振雄對於費用之發生,固未全程見聞或經手,然其等之證述,與原告提出之前開文書,無顯然矛盾,如要求原告證明每一件單據之金錢流向及如何施作於系爭工程,顯然過苛而有不公平情事,被告據此置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202,841元,及均自109年5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經查:兩造於108年7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總價250萬元,原告於訂約時已受領其中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22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時,已得向被告請求其償還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各202,841元, 被告亦得於當時就原告已受領之報酬50萬元為抵銷。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報酬50萬元,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原告不爭執,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發生債務消滅之溯及效力,則於抵銷後,被告已無庸再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各202,841元及前開利息。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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