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18號原 告 曾雅琴 訴訟代理人 陳民崇 被 告 嘉和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能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於民國109年2月4日傳真民 事請假狀表示因持票人即訴外人林俊忠未歸還支票,已對其提出告訴,且不認識原告,無法到庭,請准予請假等語,惟被告未提出確實無法到庭之證明,亦未敘明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要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復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俊忠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民崇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交付予原告,惟屆期提示後,均以交換退票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另於民事請假狀表示上情。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雖於異議狀及民事請假狀為上開陳述,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林俊忠交付,被告並未爭執,故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支票號碼 │ ├──┼──────┼──────┼─────────┼─────┤ │1 │108年9月11日│27萬元 │108年9月11日 │QD0000000 │ ├──┼──────┼──────┼─────────┼─────┤ │2 │108年9月26日│27萬元 │108年11月6日 │QD0000000 │ ├──┼──────┼──────┼─────────┼─────┤ │3 │108年10月1日│17萬1,200元 │108年11月6日 │QD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