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蔡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庭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107年度簡上字 第55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記載「五 樓露台減少價金」部分,以訴狀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正」,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提出書狀到院,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總計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整,及五樓露台減少價金」,其中關於「五樓露台減少價金」部分,未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應認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