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補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576號原 告 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忠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黃鵬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原告為「吳忠光」、「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黃鵬程」、「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究以何人為原、被告?如以公司為當事人,應補正當事人為公司,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市○○○路0000號房屋一部分106坪,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 租賃標的物該部分特定位置為何?提出地籍圖、房屋平面圖或現場照片。 四、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五、原告應按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六、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37,478元之項目為何(應分 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證物繕本或影本1 份。 八、上開命補正事項,另應提出繕本1件,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