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訴字第6號原 告 蔡雀惠 被 告 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陸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本 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固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法院不得代其聲明,或自行揣測、認作聲明,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已曉諭原告並限期命其補正,卻不補正,自應由原告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職權為由,任意指摘裁判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於訴訟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3,440元,及其中2,652,000元自民國108年4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1,440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5頁); 其於108年11月6日書狀,則變更為「原告於原審至此案均已提出五樓露台樓地板防水層未做好致使五樓下方之四樓前房產生壁癌相關瑕疵工程,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61,440 元,且於彰訴字第6號再次提出,另原審及107年度簡上字第5 號已判決確定載明:原判決確定部份外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原告請求之五樓露台樓地板與落地門軌道同高無檻之高度落差,且高於室內樓地板,相關瑕疵工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652,000元正。此訴訟仍於訴訟期間,非被告所謂擴張 賠償損害金額共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813,440元整及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二樓陽台樓地板有檻之高度落差,下雨已會濺入室內,相較五樓露台無檻之高度落差,下雨更加濺入室內,已無庸置疑」,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為起訴不合程式。本院乃於108年1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108年11月12日書狀,訴之聲明又 變更為「㈠:原告於彰訴字第6號聲明補充狀㈡即載明:五樓 露台樓地板與落地門軌道同高且露台樓地板高於室內樓地板相關瑕疵工程請求賠償金為2,652,000元及漏水導致壁癌相關工 程請求賠償金為161,440元,非被告所謂追加、擴充金額,且 此訴訟仍於訴訟其間,共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金,2,652,000+161,440元,總共2,813,440元。㈡:原告均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民法第360條,民法第354條及於前訴狀已提證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第6條(原證③),另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請求房地全部總價金百分之十五,損害賠償金(原證①及原證②)」,仍未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