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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徐啓惟

  • 原告
    張書楷
  • 被告
    蔡世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16號原   告 張書楷 被   告 蔡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誤將員工張進芳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2,050元匯入被告之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向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借牌經營,被告乃係受僱於原告,原告積欠108 年3 月之薪資未給付,故原告上開所匯入之款項乃係積欠之薪資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10日將32,050元轉帳進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證明紀錄1 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答辯稱該款項乃係原告所積欠之108 年3 月薪水,原告是向華晟公司借牌等語。然查,自華晟保全108 年3 月份現場人員值勤時數表影本可見到被告之排班,而「製表」欄中則有「襄理張書楷」之印章,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亦可見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開始由華晟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據此可認兩造於108 年3 月時均係受僱於華晟公司。被告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原告乃係向華晟公司借牌經營,其實際受僱者為原告等情,然自該對話紀錄中並無法認定究竟所謂「借牌」是向華晟公司借牌,或是指於108 年4 月後向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借牌經營。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其中108 年5 月至7 月均有原告轉帳進入系爭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於108 年4 月至6 月薪水之紀錄,而被告於108 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則非由原告轉帳支付,據此更可徵上開借牌情形應係存在於108 年4 月以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8年3月乃係實際受僱於原告,被告自不能執此為其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答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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