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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聲字第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胡佩芬

聲請人
莊名葳
相對人
平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07年度北院公國字第000000號公證書租約、107年度北院公國字第110208號公證書之租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70042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財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676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彰簡字第432號,下稱本案訴訟),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案訴訟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駁回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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