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李偉鴻
- 原告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忠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85號原 告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鴻 訴訟代理人 李旺英 被 告 蔡忠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陳述: ㈠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為李偉鴻,實際負責人為李偉鴻之父李旺英。李旺英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3%,並簽發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供擔保,清償至108年2月間尚 欠20萬元,李旺英再於108年2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萬元、發票日空白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同時取回前開 面額100萬元支票。嗣李旺英於108年3月15日匯款清償203,000元(包含本金20萬元、利息3千元),再於108年6月18日 匯款清償51,500元(包含本金5萬元、利息1,500元),又於108年8月12日匯款清償51,500元(包含本金5萬元、利息1,500元)予被告,至此已全數清償包含利息在內之借款,李旺英並以附表二所示簡訊通知被告自行銷毀系爭支票或返還。詎被告竟將其匯款貸與訴外人林慶仁20萬元所生借款關係,與本件借款關係混為一談,並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向銀行提示不獲付款,損害原告之信用。 ㈡被告匯款貸與林慶仁20萬元部分,李旺英並非借款人,李旺英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系爭支票僅供擔保李旺英借款之用,且李旺英已清償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其於債權消滅以後持有系爭支票,亦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之返還原告。 ㈢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李旺英與被告認識多年,早於107年以前即曾向被告借款, 且其指定之匯款帳戶不一。李旺英於107年8月間簽發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係用以擔保尚未清償之借款,後李旺英陸 續向被告分次清償一部,乃再簽發交付面額30萬元、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供擔保,同時取回先前簽發交付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被告於108年8月間催告李旺英還款遭拒,遂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預計於兌現後,扣除李旺英所借20萬元及利息,再將餘額返還李旺英,然被告持向銀行提示竟不獲付款,是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原告否認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㈡李旺英向被告借款,被告均如數交付。李旺英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70號案件(下稱偵查前案)自承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另其曾於107年5月3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7年7月20日返還,被告依其指示匯入不認識之林慶仁帳戶,李旺英於107年7月底亦曾向被告承諾將返還借款,是該筆借款人為李旺英,而非林慶仁。又依李旺英所述,其自107年間起至108年2月止共向被告借得110萬元,然其僅清償1,189,000元,換算其年息約為8%,與原告所述月息3%不符。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登記負責人為李偉鴻,實際負責人為李偉鴻之父李旺英。 ㈡李旺英曾於107年間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3%,並簽發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供擔保,其後陸續向被告分次清償一部, 李旺英再於108年2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交付面額30萬元、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供擔保,同時取回前開面額100萬元支票。 ㈢被告於107年5月3日,依李旺英之指示,匯款183,370元至被告不認識之林慶仁帳戶,該次借款本金為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7年7月20日返還(但借款人為李旺英或林慶仁,兩造尚有爭執)。 ㈣李旺英向被告借款所指定匯款之帳戶不一,包含李澤麟、李偉鴻、原告、林慶仁等人申設之帳戶。 ㈤李旺英於108年3月15日匯款清償203,000元(包含本金20萬 元、利息3千元),再於108年6月18日匯款清償51,500元( 包含本金5萬元、利息1,500元),又於108年8月12日匯款清償51,500元(包含本金5萬元、利息1,500元)予被告,上開本金部分合計30萬元。 ㈥被告與李旺英自108年8月12日起有附表二所示簡訊對話。 ㈦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向銀行提示不獲付款。 本件原告、李旺英以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重利等罪,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李旺英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亦遭駁回,固有偵查前案卷宗、刑事裁定在卷可稽。然上開偵審結果,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李旺英是否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始依李旺英之指示,於107年5月3日匯款至林慶仁帳戶? ㈡被告應否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李旺英曾向被告多次借款,迄其於108年2月14日再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尚未全部清償,其乃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交付面額30萬元、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供擔保,同時取回面額100萬元支票。李旺英於108年2月14日交付之系爭支票面額既為30萬元,又已取回面額100萬元支票,且李旺英與被告均謂,李旺英交付被告之支票,均係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則衡諸常情,可認李旺英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30萬元;苟當時借款本金高於30萬元,被告何需自陷於不利,同意李旺英取回面額100萬元支票。其次 ,李旺英於108年3月15日、108年6月18日、108年8月12日陸續匯款清償借款,上開日期清償之本金部分為30萬元,並另含利息,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催告李旺英給付5萬元借款,李旺英於同日匯款清償借款本金5萬元及其利息,並以簡訊傳送匯款單、系爭支票之票根,請求被告自行銷毀系爭支票並回傳銷毀之照片,被告則以感謝貼圖回應,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此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清償30萬元借款本息。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於107年5月3日匯款至林慶仁 帳戶。然李旺英交付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取回面額100 萬元支票之日期,為108年2月14日,顯然晚於107年5月3日 即被告匯款至林慶仁帳戶之日期,則該筆20萬元借款,自應包含在李旺英借款未還之總額在內,否則亦應另由林慶仁負清償之責;換言之,李旺英於108年2月14日當時,除尚欠借款30萬元外,苟應就被告匯款至林慶仁帳戶之20萬元一併負清償之責,則其簽發交付供擔保之支票金額至少應為50萬元,而非僅系爭支票所載面額30萬元而已。被告傳送感謝貼圖後,雖即刻以簡訊向李旺英聲稱,仍有匯款至林慶仁帳戶所生20萬元借款債務未還,然李旺英亦傳送簡訊反駁,依雙方借款往來模式觀之,應以李旺英所述較為合理,被告所述則較為薄弱。李旺英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後,既已清償同額之借款並加計利息,則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消滅,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向銀行提示,難謂正當。 ㈢系爭支票擔保之李旺英借款債務既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借款債務消滅為由對抗被告,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經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李旺英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上開債務消滅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人,依民法第308條規定, 應為李旺英而非原告。被告基於票據之合法轉讓而執有系爭支票,尚無不當得利(惟依主文第1項,原告無庸對被告負清償 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 ├─────┼───┼────────┼────────┤ │AK0000000 │30萬元│永豐銀行鶯歌分行│108年8月13日 │ └─────┴───┴────────┴────────┘ 附表二: ┌──────┬────────────────────┐ │日期 │對話內容(蔡:蔡忠灶,李:李旺英) │ ├──────┼────────────────────┤ │108年8月12日│蔡:今天5萬會匯回了吧 │ │ │李:(匯款單照片) │ │ │李:(支票存根照片) │ │ │李:以匯 │ │ │李:這張支票撕掉拍給我就可 │ │ │李:利息一個月1500元也匯在裡頭 │ │ │李:謝謝 │ │ │蔡:(感謝貼圖) │ │ │蔡:林慶仁那張20萬的你要怎麼處理,你說會│ │ │ 去要,這麼久了你都沒說要怎麼還,你的│ │ │ 朋友我不認識,是你在三請託的,不然不│ │ │ 會有這筆帳,你如果要不到,你開口借的│ │ │ 也要有責任,我最多只能跟你一人10萬,│ │ │ 這樣處理你ok嗎? │ ├──────┼────────────────────┤ │108年8月13日│李:不ok │ │ │李:利息你賺風險我擔沒那回事吧 │ │ │李:我只是幫他問好不好是你決定利息怎麼算│ │ │ 票信也是你查的可不可以也是你借的,利│ │ │ 息你在賺風險我在擔世界上那有這回事,│ │ │ 他的賴我也給你了 │ │ │李:林慶仁 │ │ │李:(圖片顯示失敗) │ │ │蔡:我已經說過了,當初是你再三的請托,要│ │ │ 不然我跟你拒絕了三次,我說我根本不認│ │ │ 識他我不要借,後來是因為你跟我拍胸脯│ │ │ 說,我不認識他沒關係,你認識他就好了│ │ │ ,那我認為你就會處理了,我才借的,因│ │ │ 為你說認識他是你的朋友,我覺得你就會│ │ │ 處理所以我連票信都沒問,你既然現在這│ │ │ 樣講那我也沒什麼話好講,你的票我會拿│ │ │ 去代收,你就讓他跳票吧!我就當作學一│ │ │ 次教訓,我就當20萬不見了,你也不可六│ │ │ 完全不負責任,就這樣 │ ├──────┼────────────────────┤ │108年8月14日│李:(電話通話) │ │ │李:錢還你了利息3分也給了你還自己填日期 │ │ │ 存入你是吸血鬼哦最後的五萬也是先象朋│ │ │ 友借來還你的你也知道我沒錢15日才有請│ │ │ 款做人剛好就好了 │ │ │李:嘛煩你3點半前去處理 │ │ │李:我沒有欠你錢 │ │ │李:三十萬我這多有匯款單 │ │ │李:連帶利息 │ │ │李:如果退票了我一定會告你 │ │ │李:讓我公司信用不好 │ │ │李:我有什麼責任當時票拿給你你去銀行照會│ │ │ 要借不借是你的問題吧事後怎麼處理我怎│ │ │ 麼知道 │ │ │李:利息是你要賺的 │ │ │李:無言 │ │ │李:唉 │ │ │李:錢多還給你了錢也沒欠你票不還我還尬進│ │ │ 去這是什麼道理我跟你有仇嗎為什麼要這│ │ │ 樣害我你也知道我的狀況 │ │ │李:我沒講 │ │ │李:只說我幫你找他或下去找他 │ │ │李:一起去 │ │ │李:我給你拜託三次你在講什麼 │ │ │ 我,我當時只說票你去照會一下其他我就│ │ │ 沒在說也不知道你怎麼處理的 │ │ │李:沒有,...... │ │ │李:(圖片顯示失敗) │ │ │李:(圖片顯示失敗) │ │ │李:你那張支票30萬 │ │ │李:我有告訴他每個月要加撿還你 │ │ │李:你有電話啊 │ │ │李:(震驚無力跪地貼圖) │ │ │李:兩碼事你自己看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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