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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7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欣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70號

原告
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訴訟代理人
趙榮貴
被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造
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材料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9 項、工資合約書工資備註欄第10項均約定,本合約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黃密衼即盛發工程行)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金富裕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更名為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志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連振東,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具狀聲明由連振東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虎尾區域發貨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需鋪設路緣石等設施,而與原告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購買路緣石等材料,價金新臺幣(下同)153,000元(未稅),並約定數量以實際出貨量計價,原告依約實際出貨量之價值為180,075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48,195元及貨款18,000元外,尚餘113,880元未給付,嗣原告於109年6月5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於同年月25日支付上開餘款。

(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有施作人行道高壓磚、停車格植草磚、空心磚圍牆等工程,並與訴外人黃密枝即盛發工程行(下稱盛發工程行)簽訂工資合約書,由盛發工程行代為施工,並以實際施作面積及項目計算工資,嗣盛發工程行實際施作完成後,經計算施作項目及數量後,共計工資323,337元,盛發工程行於109年6月5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於同年月25日支付上開款項,因鋪設路緣石、高壓磚均需專業人員施作,被告並無人員可施作,乃央求原告介紹施作廠商,原告乃請下包廠商即盛發工程行前去施作,然因被告遲不付款,原告為負起道義責任乃出錢賠償盛發工程行上開工資,並受讓盛發工程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工資合約書、材料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路緣石材料,兩造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每月25日,付款票期100%現金(票期以放款日起計),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等情,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三)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盛發工程行與原告前於109 年7 月31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由其將基於工資合約書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9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且經被告收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從未抗辯系爭工資合約書之付款請求權有何不得讓與之限制,其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毫無回應,顯然對於前開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性要無爭執。準此,原告應已合法受讓系爭工資合約書之付款請求權,被告復因收受通知而受該債權讓與之拘束無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均約定以每月25日為清償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217 元,及自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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