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未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