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1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家
- 訴訟代理人
- 蕭全宏
- 被告
- 鄭志強
鄭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強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15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鄭志強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兄弟即被告鄭志德,並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志德,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具親屬關係,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7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7 月2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被告鄭志德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志強則以:伊因債務問題,家人有幫忙清償債務,其中被告鄭志德也有幫忙還清部分債務,所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鄭志德作為清償。移轉當時,伊知道還有債務尚未還清,伊在106 年間還有工作,有被強制執行薪資,伊除薪資外,沒有其他收入。在移轉系爭土地前,尚未遭強制扣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志德則以:被告鄭志強欠伊近70幾萬元,伊要求被告鄭志強移轉土地做為擔保,後來被告鄭志強則用系爭土地抵債,伊非無償取得。伊當時不知道被告鄭志強在外面積欠的債務到底有多少,被告鄭志強也有陸續在清償債務。本件原告對被告鄭志強發支付命令時,是在系爭土地登記以後,該次移轉並非規避債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告鄭志強於106 年7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志德,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協助,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始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回函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 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遲至109 年7 月22日始知悉本件撤銷原因,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志強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鄭志強於106 年7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志德,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則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鄭志強於106 年7 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志德時,被告鄭志強名下仍有薪資所得449,062 元、其他所得7,300 元,財產總額共456,362 元等情,此有被告鄭志強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鄭志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志德時,其資力顯仍足夠依約償還系爭債務,故難認系爭土地贈與之無償行為於「行為時」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另綜觀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941號支付命令)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7 年4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由此可見,被告鄭志強之償還能力應係在移轉系爭土地後才逐漸劣化。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贈與時」,被告鄭志強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是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如何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其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鄭志德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7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