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 原告
- 黃建銘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翔律師
- 被告
- 林宥德
林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筠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德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加入以訴外人范允城為車手頭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訴外人王瑞豐、蔡明宗、謝皓翰共同組織車手群組,並以「早上好」、「晚上好」之微信工作群組,作為彼此聯絡提款、收款事宜之方式。被告林宥德連同渠等4 人之分工方式,主要由范允城、王瑞豐、被告林宥德,負責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擔任取款車手之蔡明宗或謝皓翰後,由范允城在上開微信群組中張貼提款卡密碼,再由謝皓翰單獨或駕車搭載蔡明宗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蔡明宗、謝皓翰於領取款項後,再交與王瑞豐、范允城或被告林宥德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渠等4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實施詐騙。嗣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07 年5 月3 日上午,撥打原告手機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表示原告先前住宿消費因店家不慎誤刷10筆,可協助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新竹縣竹北市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68,100 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林宥德及范允城、蔡明宗、謝皓翰隨款即由上游詐欺集團指示,以前揭犯罪分工方式,於107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林宥德及范允城、蔡明宗、謝皓翰、王瑞豐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查證屬實。又被告林宥德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筠莉本即應盡其對於被告林宥德之管教監督之責,被告林筠莉竟疏於管教致令被告林宥德違法犯紀,應與被告林宥德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宥德則以:伊是受指示拿提款卡,再交給蔡明宗及另外一個不知真實姓名的人,渠等領完錢之後,提款卡跟款項會交給伊,伊再全部交給范允城。原告遭詐騙的金額,伊都沒有取款,也沒有分到任何報酬。107 年5 月3 日有無與蔡明宗接觸及收取多少金額,已經不記得了,不確定伊有無參與此部分提款卡的交付及收取提領的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筠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168,100 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被告林宥德雖就曾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不爭執,惟不確定其有無參與107 年5 月3 日該次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范允城(代號「小新」)、王瑞豐(代號「高遠」)、謝皓翰、蔡明宗分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自106 年9 月初某日、107 年4 月初某日、107 年4 月中某日、107 年4 月中某日,加入被告林宥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跳跳虎」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意聯絡,范允城、王瑞豐、林宥德擔任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提領款項、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謝皓翰、蔡明宗則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如提領款項,范允城、王瑞豐因此可得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蔡明宗、謝皓翰各可得1%之報酬。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 年5 月3 日8 時39分撥打原告手機,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表示其先前住宿消費因店家不慎誤刷為10筆,可協助其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依指示於同日11時3 分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范允城、被告林宥德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蔡明宗,再由蔡明宗於同日11時29分、11時30分分別於彰化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0元、30,000元,而後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不明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林宥德、范允城,再由其等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而獲取上開約定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卷內事證後,有原告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范允城、蔡明宗、王瑞豐於警詢、偵訊及系爭刑案審理中之供述可佐,且范允城、蔡明宗、謝皓翰就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8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在案。
(四)被告林宥德雖辯稱其忘記有無參與107 年5 月3 日此次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林宥德於107 年6 月2 日警詢時供稱:107 年5 月3 日范允城拿一個黑色袋子給我叫我拿給綽號夢多的男子,提款卡有可能在黑色袋子裡,我沒有直接交付提款卡給夢多;107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我搭乘范允城所駕駛之AUY-1852號自小客車,到彰化縣彰化市的米蘭汽車旅館找王瑞豐,過沒多久就有人打電話給范允城說要拿錢給范允城,范允城就叫我去彰化市福客來牛肉麵旁的巷子去跟對方收錢,我便在同日下午2 時許,直接從米蘭汽車旅館步行外出,走至旁邊的巷子,接著夢多的司機搖下車窗叫我上車,接著夢多就直接拿錢和一盒iphone的盒子給我,之後就把贓款跟該盒子交給范允城,我沒有給夢多薪水,只有交付黑色袋子給他,該日我沒有收到酬勞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卷卷一第141 至150 頁)。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蔡明宗亦於107 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於彰化市曉陽路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提領贓款的提款卡是被告林宥德交給我的,交付的時間我忘記了,交付地點是在彰化市大仲馬餐廳旁的公園交付給我的,我提完詐欺贓款後在同一個地點交給被告林宥德等語(見同卷第42至43頁)。同案被告范允城於107 年6 月5 日警詢時同供稱:107 年5 月3 日被告林宥德有在彰化市米蘭汽車旅館交付贓款及提款卡給我,林宥德交給我的iphone盒子裡裝的就是提款卡,贓款數額跟卡片張數我不記得了;我有於107 年5 月3 日交付黑色袋子給被告林宥德,黑色袋子裡面是提款卡,張數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同卷第123 至124 頁)。同案被告王瑞豐亦於107 年5 月30日警詢時證稱:107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是范允城開車載被告林宥德來米蘭汽車旅館找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收取贓款,我說不要因為我很累,後來范允城就留在我房間內,由林宥德自行走路去跟蔡明宗收取贓款等語(見同卷第95至96頁)。范允城、蔡明宗亦於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是綜合上情,被告林宥德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宗、范允成於警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林宥德確實有參與107 年5 月3日此次之詐欺犯行,負責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提款車手蔡明宗,並向蔡明宗收取所提領之贓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德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行使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林宥德就其共犯蔡明宗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共60,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意旨,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60,0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宥德賠償其遭詐騙之60,000元,應屬有據。又就60,000元以外之金額,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宥德有參與、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林宥德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林宥德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宥德賠償超過6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宥德為89年9 月出生,於108 年5 月3 日為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林筠莉為林宥德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林宥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筠莉應與被告林宥德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宥德、林筠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