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邱湧嶧即有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共計7月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依約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另依招攬之業務金額計算8%之業績獎金。原告任職期間招攬10萬4,100元之業績,惟僅領 得6萬1,000元之工資,被告尚積欠工資12萬1,500元(計算 式:2萬5,000元×〈7+9/30〉-6萬1,000元=12萬1,500元 )及業績獎金8,328元(計算式:10萬4,100元×8%=8,328 元)未給付。又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須另外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105年12月至106年6月之國民年金保費6,47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7,994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保費為1,142元,1,142元×7個月=7,994元),以上合計14萬4,292元,爰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 告擔任業務員,被告尚積欠工資12萬1,500元及業績獎金8,328元未給付,且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歷史交易清單、調解紀錄、兩造對話紀錄、勞工保險局應收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被告短少支付原告工資12萬1,500元及業績獎金8,328元之事實,未為被告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次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以認定,惟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上開規定可知 ,倘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依法雖應被處罰鍰,甚至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得向雇主求償,但倘若未發生應「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本無依「給付標準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尚未發生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保險事故,自無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失之問題,至被告未給付之勞工保險費,亦核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勞工之損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負擔原告之勞工保險費,而由原告自行支出國民年金保費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保費6,470元,自難認有據。又原告雖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要求雇主為勞工投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違反此規定,造成原告自行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然查,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為其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7,994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