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勞簡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森企業社即邱湧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 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由其母親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