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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490號

回復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雅菁等人間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郁雯應將獨資商號秀水活力番花店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雅菁云云。惟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蔡雅菁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109年8月24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均已具狀陳明無到院調解意願,有相對人傳真陳報狀2件在卷可憑,益徵本件無調解之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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