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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45號

返還溢繳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廖政勝

反訴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反訴被告
中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豐
訴訟代理人
劉鎮維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86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兩造關於本訴部分已因成立和解而終結,無裁判必要;又反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安裝系統保全設備並提供服務,於106年間期滿續約,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仍使用於103年間安裝之前開設備,未再施工。然反訴被告竟於108年4月30日片面提前終止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第24條第2款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安裝施工費新臺幣(下同)7,578元、違約拆機費3,000元及器材損失費15,000元,合計25,578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578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係於103年間訂約之初安裝系統保全設備,兩造於106年間續約時設備仍在,反訴被告僅需給付器材損失費,無義務賠償安裝施工費及違約拆機費,請求駁回反訴。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反訴原告係於103年間,即最初訂立系爭契約時,為反訴被告安裝系統保全設備,至於106年間期滿續約後,仍使用於103年間安裝之前開設備,未再施工。換言之,兩造於106年間續約時,反訴原告並未再度支出安裝設備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反訴被告嗣後雖有提前解約情事,反訴原告並無上述材料及費用之損害可言,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安裝施工費及違約拆機費,難認有據。至器材損失費部分,反訴被告既係提前解約,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約定,請求賠償15,000元,並為反訴被告不爭執,自應如數給付反訴原告。

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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