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70號
- 原告
- 柯姿伃
- 被告
- 安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筠婷
- 訴訟代理人
- 魏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原告與前夫即訴外人張菘原於民國108年2月1日離婚後,張菘原疑似因罹患憂鬱症數度以自殺為由,希望藉此挽回婚姻,所幸均因原告及時發覺而未釀成悲劇,未料,張菘原於108年10月20日再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妳好好加油吧」、「我搬走你會回來在一起生活嗎」、「安成記得去領錢」、「下輩子希望還能在遇到你」、「上路了」等訊息後,隨即結束生命。張菘原向原告表示安成(即被告公司)記得去領錢,觀其語意係向原告為讓與薪資債權之要約,且不因張菘原發出邀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死亡而影響其效力,原告雖未立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依本事件之性質,殊難想像任何人當下仍能保持理性立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係與張菘原曾經如此親密之原告。是以,縱原告當下未立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嗣後如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原告與張菘原仍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請求,應屬承諾之事實,足認原告與張菘原間存在債權讓與之合意,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僱傭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張菘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萬9,100元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張菘原並非任職於被告,而係任職於訴外人利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耕公司)。據利耕公司表示,張菘原任職利耕公司期間,從未表示要將其108年10月份應領未領之薪資總額3萬2,502元之債權轉讓與原告,亦未收到任何有關張菘原薪資債權讓與之通知,否認有原告本件主張薪資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又依原告所提與張菘原之對話紀錄,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與張菘原間有薪資債權讓與之事實,或僅係委託原告代為領取薪資,利耕公司並無權加以認定,況原告與張菘原已經離婚,張菘原所遺2位未成年子女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張菘原之繼承人應為其父母,而張菘原之父母與原告均要求利耕公司給付張菘原未領薪資,為免爭議,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菘原前為夫妻關係,張菘原於1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張菘原之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另主張張菘原對被告有未請領之薪資債權存在,且經張菘原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張菘原對被告有未請領之薪資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其與張菘原之對話紀錄,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難以認定張菘原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且本院依職權查閱張菘原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張菘原於108年4月17日至108年10月21日期間之投保單位為利耕公司,108年間並無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情事,復依被告所提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利耕公司108年10月薪資表等資料,亦可見張菘原於108年間任職之公司為利耕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菘原於108年10月間係受僱於被告,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