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70號
- 原告
- 楊艷瑾
- 被告
- 謝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因細故出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瘀血之傷害,原告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月薪約3萬元,其後失業,無固定收入,需扶養子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3,560元,合計5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卷宗、兩造最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認定為5,000元為適當,連同醫療費1,440元,合計6,44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