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0號 原 告 龍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鎖住 被 告 金喜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莫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2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電腦軟硬體設備1批(下稱系爭設備) ,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受領,嗣因被告通知系爭設備有瑕疵,兩造乃合意將價金減至90,720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 系爭設備有瑕疵,曾多次試圖聯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著,造成其營業難以正常運作之損害,況被告已給付價金10萬元,自無其他給付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9條規定「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7條規定「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客戶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銷退單、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被告辯稱已給付價金1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難採信;又兩造就系爭設備既合意將價金減至90,720元,可見被告未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 解除買賣契約,自應依約給付減少後之價金。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