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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龍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鎖住
被告
金喜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莫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2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電腦軟硬體設備1批(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受領,嗣因被告通知系爭設備有瑕疵,兩造乃合意將價金減至90,720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系爭設備有瑕疵,曾多次試圖聯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著,造成其營業難以正常運作之損害,況被告已給付價金10萬元,自無其他給付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客戶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銷退單、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被告辯稱已給付價金1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尚難採信;又兩造就系爭設備既合意將價金減至90,720元,可見被告未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自應依約給付減少後之價金。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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